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以破壞車門門鎖侵入等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逞。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四時三十分許,侵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供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甲○○三人於警訊時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現場照片十幀、失竊贓物影本二張、現場圖三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二支,均屬金屬材質(長約十五公分),質地堅硬,持以抵拒,當對第三人之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攜帶兇器以破壞車門方式竊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物品│被害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彰化縣和美鎮月眉里│牌照號碼BV-31│戊○○││十九日上午三時│西川路一一0號│25號自小客車一部│││許││。(福特廠牌、引擎│││││號碼為K293739OX、1│││││989年份、白色、178│││││9c.c│││││)││├────────┼─────────┼─────────┼────┤│九十一年十二月│台中縣沙鹿鎮六路里│牌照號碼RB-七四│丁○○││二十九日上午四時│北勢東路二六七號「│六九號自小客車一部│(車輛登││許│六路里活動中心」前│、車內之新台幣八十│記名義人││││九元及LAPOLA│為 徐楸娟 ││││牌女用手錶一只。│)││││││├────────┼─────────┼─────────┼────┤│九十一年十二月│台中縣沙鹿鎮六路里│新台幣九十五元、螺│甲○○││二十九日上午四│六路十四街七六號前│絲起子一把。│││時十五分許│(牌照號碼NP-六│││││五五九號自小客車內│││││)││││││││├────────┼─────────┼─────────┼────┤│九十一年十二月│台中縣沙鹿鎮六路里│油票三張(價值二百│乙○○││二十九日上午四時│北勢東路一二四號前│五十元)、電話卡一│││三十分許│(牌照號碼NO-五│張(價值二十元)、││││五六二號自小客車內│台灣企銀金融卡一張│││││(編號:000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