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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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0三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丙○○所有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HEALTH健康牌銀色腳踏車一部,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人身體之破壞剪一支,以之為工具,剪斷該部腳踏車之鋼絲鎖而竊取之(毀損罪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得手後騎往臺中市○區○○路與大興路口附近停放。乙○○復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約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再返回前開竊車地點,以上開破壞剪一支為工具,著手剪斷丁○○所有BRONCO牌黑色腳踏車之鎖鍊,欲竊取該部腳踏車,後為接獲報案而趕至現場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一支,並依其之供述而尋獲前開失竊車。乙○○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乘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及二十四號前,即進入該屋之樓梯間,將甲○○所有價值約三千五百元之BIAZE牌黃色腳踏車一部,將之抬起放在前開輕型機車上而竊取之,後行經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時,偶遇其友人 黃小妹 ,乃順道搭載黃小妹。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騎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警員見其所載腳踏車上之鎖鍊仍上鎖並未取下,覺其行跡可疑,仍實施臨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乙○○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案,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連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丙○○腳踏車一部既遂,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丁○○腳踏車未遂,竊取被害人甲○○腳踏車一部既遂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及贓物照片九幀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持破壞剪竊取被害人丙○○腳踏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持破壞剪竊取被害人丁○○腳踏車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竊取被害人甲○○腳踏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竊取腳踏車之數量有三部,且於查獲後仍再次竊取,並無悔意,惟念及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查獲而扣案之破壞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查獲時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係其從事裝潢工作之工具,非為持以竊盜用之兇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該破壞剪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查扣,且被害人甲○○所有之腳踏車之鎖鍊並無遭破壞,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之供述當可採信。按「殺人之後,臨時起意行竊,當時縱有攜帶兇器、毀越門閂、於夜間侵入住宅情事,均不過為其殺人所用之手段,與竊盜行為無關,仍應認為普通竊盜。」,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判例可參,依該判例意旨,可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兇器須供行竊之用,與竊盜罪有直接關連,始能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若僅係單純攜帶客觀上對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但該兇器非供為竊盜之用,即不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該兇器亦不能據以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是依上開說明,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查扣之破壞剪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