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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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毛重約拾捌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因在獄中表現良好,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六、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0七號五樓之七,以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零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毛重約十八點一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鴉片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尿液篩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當場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毛重約十八點一公克)可資佐證,並經在場共同被告 蔡金松 、 李孟霖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及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0五五四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因在獄中表現良好,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在卷佐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含袋毛重約十八點一公克),係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六個、電子磅秤及研磨機各乙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即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