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サソリオ)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吳婷婷 律師 吳意淳 律師相對人飛斯特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FA一七一二七號、FA一七一二八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0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0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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