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九號
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應以未付款項餘額百分之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僅繳納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不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三萬七千元,同年十一月僅繳納一千元,不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六萬七千元,截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共計積欠原告五十萬五千六百十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及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五千六百十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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