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李彥漢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790號所為「一、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二、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450元,合計500元,由原告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對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790號所為「一、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二、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450,合計500元,由原告負擔。」判決,並於揭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4) 侯寧 證字第二七一六號、第一八六一號、第一八六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三)中核字第0八七五一0號、第0八七五一一號及0八七五0八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年)一月十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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