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年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元,雙方雖未約定清償期限,惟約定以月息二分計算利息,然被告自九十二年上半年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催告被告返還全部借款,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簽發到期日亦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票據號碼一五二一七六號、票面金額三百六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然被告迄未清償。又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借款之翌月起,按月返還二萬元,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即未依約定返還借款,其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均經付款銀行退票,迄九十三年九月間為止,共積欠二十四萬元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積欠之借款,合計三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本票影本一紙、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二份及借據一份在卷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迄今既仍積欠原告三百九十二萬元,其中三百六十八萬元,並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催告返還,另外二十四萬元,則屆期未清償,有原告所提前揭本票及支票在卷可資佐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正當。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亦規定詳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登載新聞報紙而為公示送達,同年00月000日生效,有登報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