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豐 相對人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于菁 右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二九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假處分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HD0000000),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二九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券一張而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乃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七六號提存書、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其之前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