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成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成交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中午時分」應更正為「早上九時許」,而證據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驗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在何時在臺東市喝酒?)十一月十五日早上九點。」、「(問:喝什麼酒?)高梁。」、「(問:喝了幾杯?)兩杯。」、「(問:你喝完酒後是否有開自用小客車?)有。」、「(問:從哪裡要到哪裡?)從臺東要往長濱方向。」、「(問:是否在臺東縣○○鄉○○村○○○號○路的第一百四十三公里處與人發生車禍?)對。」、「(問:警察是否有對你做酒測?)是用抽血的。」等語(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乙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其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仍駕駛交通工具,忽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屬不該,且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二五毫克,顯示飲酒程度已甚嚴重,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及因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左眼等傷害,亦造成證人乙○○受有頭部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同意,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記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