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 史雅各
(原名 史則君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史雅各(原名史則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元,被告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率前六個月為百分之六點八、第七至二十四個月為百分之七點六、自第三年起為百分之七點九五,機動計息,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第一期,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於每個月二十三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滯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泛亞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客戶授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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