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剪刀、美工刀、平口鉗、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甲○○所施作鋁窗之工地內,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剪刀、美工刀、平口鉗、斜口鉗各一支,並以上開鐵鎚敲破甲○○所有裝置在該工地內之鋁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下手竊取該鋁窗框架十片【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並將該十片鋁窗框架搬至腳踏車上正欲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剪刀、美工刀、平口鉗、斜口鉗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贓物暫時領回保管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鐵鎚、剪刀、美工刀、平口鉗、斜口鉗各一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剪刀、美工刀、平口鉗、斜口鉗各一支,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鐵鎚柄長二十九公分,木頭所製,鐵鎚頭部份長九點五公分,鐵製;剪刀長二十五公分,鐵製,剪刃部份銳利;美工刀長十三公分,刀片部分長四公分,鋒利;平口鉗長十五公分,鐵製;斜口鉗長十一公分,鐵製;上開扣案之物,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是核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鎚、剪刀、美工刀、平口鉗、斜口鉗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