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一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美娜水稀釋後摻入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南下機車道三百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二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之白粉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三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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