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甲○○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張成蕻 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告訴人無照駕駛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於警方到達現場時有向警方表明為肇事當事人。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對被告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本院電詢高雄市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 周鴻昌 ,其稱:「(本件報案情形?)本件發生車禍時,就在我職勤位置前約三至五公尺,所以我有看到發生情形,他們下車後,我就直接通報隊裡過來處理」,有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故可知本件係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車禍發生當時恰有派出所員警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當認當時目擊之員警已知悉被告應是本件車禍之嫌疑人無訛,故此,縱被告當場有向員警伊為肇事者,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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