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第三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街○○號甲○○所經營之「古伯鎖店」,要求甲○○為其配製車牌號碼000—六○一號機車鑰匙,因丁○○於三天前每日及當日上午十二時許,均曾要求甲○○為其配製鑰匙,為甲○○以拿去機車行換比較便宜為由拒絕,當日於甲○○以相同理由拒絕時,丁○○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自前開機車置物箱中拿出以報紙包裹但可從刀柄看出係西瓜刀一把,對甲○○稱:「這樣就可以配了吧!」等語,脅迫甲○○為其配鎖,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見狀唯恐傷及店內其他人員,乃安撫丁○○要其先將刀子放下,趁丁○○將西瓜刀放回機車置物箱之際,乘機將置物箱蓋上,並與丁○○扭打成一團,致丁○○未能得逞,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丙○○證述稽詳,並有西瓜刀一把扣案、照片一幀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持西瓜刀脅迫被害人甲○○為其配鎖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本院即無庸再變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之犯行,然未使被害人行其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同時有加重、減輕之情形,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因數次要求被害人甲○○為其配鎖未果,竟以持刀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為其配鎖,其犯罪手段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一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