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四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羅平漢 相對人甲○○○右當人事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卷壹張(84A05709D);新台幣伍拾萬元卷壹張(84A06450C);新台幣壹拾萬元卷貳張(84A07251B、84A07031B),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釋明假處分原因而供之擔保,係預為債權人本案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受損害之賠償所設定,是若債務人已就該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提起訴訟請求債權人賠償而遭敗訴判決確定,因債務人並無新損害發生之可能,應認債權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四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張、五十萬元一張、十萬元二張】,面額共計一百七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終結(本院九十一年訴字三五九七號),伊受敗訴判決確定,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二五一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獲准後,已催告相對人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更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二五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六六號提存書、存證信函、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就該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既已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惟經本院以實體之理由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參照前開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韋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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