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毒品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小針筒貳支、橡膠綁帶乙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巷十一之十五號「千愛賓館」等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天施用一次,嗣乙○○因槍砲等案件,分別經臺南地方法院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該處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小針筒二支、吸管乙支、橡膠綁帶乙條及殘渣袋一個,而查悉上情。
二、右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八六六號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醫院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殘渣袋一只,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因該物品既已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小針筒二支、橡膠綁帶一條、吸管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大針筒一支,係被告用以注射戒毒藥品所用,非施用毒品器具,已據其陳明在卷,該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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