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佳雯
選任辯護人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48號、第148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A5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使用Telegram上暱稱「 思翰 專員」、「敬嚴」、「 陶陶 ( 知恩 )」、「BP-Andy」、「HaoYiLee」、「啊瀚」、「均」、「明杰」、「Guo-HaoBai」、「總務會計芳」、「陶陶(知恩蛇年大吉)」、「 王敬嚴 」、「已刪除的帳戶(DA)」、「 李知恩 」、「 瑀茜 」等帳號等人,使用交友軟體「TINDER」上暱稱「 許哲倫 」之帳號之人,使用LINE上暱稱為「 許村長 」、「瑀茜」、「 孫琇雯 」等帳號等人、使用IG上名稱為「Annabelle」之帳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乙○○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由乙○○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思翰專員」、「敬嚴」、「陶陶(知恩)」、「BP-Andy」、「HaoYiLee」、「啊瀚」、「均」、「明杰」、「Guo-HaoBai」、「總務會計芳」、「陶陶(知恩蛇年大吉)」、「王敬嚴」、「已刪除的帳戶(DA)」、「許哲倫」、「許村長」,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交友軟體「TINDER」上暱稱「許哲倫」之帳號、LINE上暱稱為「許村長」之帳號聯繫丙○○,佯稱:投入款項並登入寶雅公司後臺(網址:HTTP://WWW.POYA.SHOPINGS.COM)要積分,可以有現金回饋云云,致丙○○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乙○○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22日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水岸店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收款公司簽章」欄位上有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之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列印為紙本,並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簽署自身姓名「乙○○」,同時將載有「姓名:乙○○」、「職位:收納專員」、「部門:財務部」、「編號:22538」等文字之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工作證列印為紙本,即於同日21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水岸店,在店內出示上開假工作證予丙○○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收納專員,使丙○○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於向丙○○收取26萬元時,將上開假收據交予丙○○,表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乙○○確已收受丙○○26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上開假收據,足生損害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乙○○再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乙○○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乙○○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而收到2,000元之報酬。
二、警方於114年3月5日9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丙○○任意提出後,扣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復於114年3月16日12時10分許起,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18號搜索票,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對乙○○實施搜索,扣得手機(三星A55)(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詐欺等案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14884卷第13至16、17至20、93至94頁,本院卷第44、135、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14884卷第59至63及65至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乙○○於114年3月16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對被告乙○○於114年3月16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1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乙○○使用之機車及住家照片、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乙○○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丙○○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0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884卷第35、69至75、89至92、93、103至106、109、101、111至114、115、119、121至123、125至129、137至138、139至158、160至199、209、225至503、549、555頁),且經本院當庭確認: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2日收據裡面的文字,除了「丙○○」以外,其他的文字都是被告乙○○所簽的無訛(見本院卷第146頁),另就偵14884卷第1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下方穿橘紅色外套之人,第137、138頁照片裡面之人,均為被告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146頁),另被告供稱是用扣案三星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絡,但並沒有用這支手機聯絡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使用Telegram上暱稱「思翰專員」、「敬嚴」、「陶陶(知恩)」、「BP-Andy」、「HaoYiLee」、「啊瀚」、「均」、「明杰」、「Guo-HaoBai」、「總務會計芳」、「陶陶(知恩蛇年大吉)」、「王敬嚴」、「已刪除的帳戶(DA)」、「李知恩」、「瑀茜」等帳號等人,使用交友軟體「TINDER」上暱稱「許哲倫」之帳號之人,使用LINE上暱稱為「許村長」、「瑀茜」、「孫琇雯」等帳號等人、使用IG上名稱為「Annabelle」之帳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乙○○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交友軟體「TINDER」上暱稱「許哲倫」之帳號、LINE上暱稱為「許村長」之帳號聯繫告訴人丙○○,佯稱:投入款項並登入寶雅公司後臺(網址:HTTP://WWW.POYA.SHOPINGS.COM)要積分,可以有現金回饋云云,致告訴人丙○○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被告乙○○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22日2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水岸店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收款公司簽章」欄位上有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列印為紙本,並與告訴人丙○○約定於114年2月22日21時53分許面交投資款26萬元。該集團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並指示被告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Telegram上暱稱「思翰專員」、「敬嚴」、「陶陶(知恩)」、「BP-Andy」、「HaoYiLee」、「啊瀚」、「均」、「明杰」、「Guo-HaoBai」、「總務會計芳」、「陶陶(知恩蛇年大吉)」、「王敬嚴」、「已刪除的帳戶(DA)」、「李知恩」、「瑀茜」等帳號等人,使用交友軟體「TINDER」上暱稱「許哲倫」之帳號之人,使用LINE上暱稱為「許村長」、「瑀茜」、「孫琇雯」等帳號等人、使用IG上名稱為「Annabelle」之帳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4年2月18日至114年2月27日收取詐欺款項時遭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乙○○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乙○○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上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乙○○於114年2月22日21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水岸店,在店內出示上開假工作證予丙○○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收納專員,使丙○○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於向丙○○收取26萬元時,將上開假收據交予丙○○,表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乙○○確已收受丙○○26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表彰「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丙○○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偽造「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Telegram上暱稱「思翰專員」、「敬嚴」、「陶陶(知恩)」、「BP-Andy」、「HaoYiLee」、「啊瀚」、「均」、「明杰」、「Guo-HaoBai」、「總務會計芳」、「陶陶(知恩蛇年大吉)」、「王敬嚴」、「已刪除的帳戶(DA)」、「李知恩」、「瑀茜」等帳號等人,使用交友軟體「TINDER」上暱稱「許哲倫」之帳號之人,使用LINE上暱稱為「許村長」、「瑀茜」、「孫琇雯」等帳號等人、使用IG上名稱為「Annabelle」之帳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交友軟體「TINDER」上暱稱「許哲倫」之帳號、LINE上暱稱為「許村長」之帳號聯繫丙○○,佯稱:投入款項並登入寶雅公司後臺(網址:HTTP://WWW.POYA.SHOPINGS.COM)要積分,可以有現金回饋云云,致丙○○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將投資款項,並將投資款項26萬元交付被告乙○○。是被告乙○○與Telegram上暱稱「思翰專員」、「敬嚴」、「陶陶(知恩)」、「BP-Andy」、「HaoYiLee」、「啊瀚」、「均」、「明杰」、「Guo-HaoBai」、「總務會計芳」、「陶陶(知恩蛇年大吉)」、「王敬嚴」、「已刪除的帳戶(DA)」、「李知恩」、「瑀茜」等帳號等人,使用交友軟體「TINDER」上暱稱「許哲倫」之帳號之人,使用LINE上暱稱為「許村長」、「瑀茜」、「孫琇雯」等帳號等人、使用IG上名稱為「Annabelle」之帳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乙○○就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14884卷第13至16、17至20、93至94頁,本院卷第44、45、57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繳款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認被告乙○○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14884卷第13至16、17至20、93至94頁,本院卷第44、45、57頁),且就犯罪所得部分自動繳交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乙○○行為時年齡為40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乙○○當面向告訴人丙○○收取26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且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不應輕縱,告訴人丙○○到庭表示:針對辯護人所述被告有家庭要扶養,但這不構成被告合理犯罪的行為,且被告今日有錢請律師,又沒有讓她的先生和婆婆一起來處理,可見沒有想要處理這件事情,她一直拿她的家庭來當作犯罪的理由。刑度部分如果調解成立,可以給予較輕刑度,如果調解不成立,請從重量刑(後改稱我要看調解結果,如果調解不成立我希望不要判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後雙方並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83頁);考量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由兩個哥哥幫忙扶養父母親、平常與先生、17歲唸高二、9歲唸小四的未成年子女同住、原本擔任全聯收銀員、每月收入26,000至27,000元、尚有銀行貸款、保費、小孩補習費等要負擔、家中生活的開銷也都是我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於取得26萬元面交款項後,於將款項繳交上手時,即取得2,000元,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此等款項既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於114年6月9日自動繳交,是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14884眷第141頁所示)、三星A55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114年度院保第10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手機則係被告乙○○實施犯罪行為時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6頁),以上均屬於被告乙○○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