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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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7號

原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智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25,252元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4,525,252元。至於其餘聲明或為請求不明,或非屬原告可請求事項,或係屬另案訴訟程序之請求,均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應審酌,爰暫依訴之聲明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4,525,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2,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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