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廖仁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育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4年6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鍾宇嫣
法官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