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葉炳良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
反訴被告 葉祐銘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葉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13、715-6、718-4、7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14日鑑定圖所示a-A-B-b點之紅色連接虛線(同地籍圖經界線a—b黑色連接實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即新竹市○○路000號三層樓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在原告所共有同段716、718-4、715-6地號土地上,且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越界建築,屬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共有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起確認上開土地間界址之反訴,而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前開土地,事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係在何處,準此,反訴標的即為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各約2平方公尺,暨同段71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間因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共有土地之位置、面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稱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附圖)到院後,原告乃於112年12月5具狀補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同段715-6地號、718-4地號、716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B)、(C)、(D)部分面積均為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㈡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原以原告葉炳良為反訴被告,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民富段713-7、715-5、718-3、716-4與反訴被告葉炳良所有同段713、715-6、718-4、716地號土地間,應以民事反訴狀所附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E-F-G-H-I連線為經界界址(亦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外牆外緣)。嗣反訴原告於113年3月5日具狀追加相鄰地共有人全體為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復於114年5月6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7日測籍字第1141555351號函附鑑定圖(鑑測日期為114年1月14日,下稱國測中心鑑定圖)之鑑測成果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13、715-6、718-4、7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國測中心鑑定圖所示a-A-B-b點之紅色連接虛線(同地籍圖經界線a-b黑色連接實線)(見本院卷二第29頁)。
㈢經核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反訴被告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但與反訴被告葉炳良同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葉祐銘、葉家豪、葉沖瑞、葉晉榮、葉晉成等人為被告,且係經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反訴被告除葉炳良外,其餘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13-7、715-5、718-3、716-4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在同段713-7、715-5、718-3、716-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而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屬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卷附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同段715-6地號、718-4地號、716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B)、(C)、(D)部分面積均為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則以:關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業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作成鑑定書圖,依其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未逾越使用毗鄰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位於同段713-7、715-5、718-3、716-4地號土地範圍內,且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系爭經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a—b黑色連接實線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係以系爭建物滴水線投影面積測量占用位置及面積,並未就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施測,而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既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作成鑑定圖,並於鑑定書說明: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黑色連接實線係民富段713、715-6、718-4、716地號與毗鄰同段713-7、715-5、718-3、716-4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爰反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葉炳良則以:兩造間土地之界址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作成鑑定書圖,惟其鑑定結果與新竹地政複丈成果圖不同,仍應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以便查明上開二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與複丈成果圖不同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㈢反訴被告葉祐銘、葉家豪、葉沖瑞、葉晉榮、葉晉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關於系爭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共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測量,並經原告當場請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滴水線投影面積測量占用前開土地位置及面積,嗣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0月26日新地測字第112000903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並以附表載明系爭建物分別占用新竹市○○段000地號內如該圖標示(A)部分7平方公尺、同段715-6地號內如該圖標示(B)部分1平方公尺、同段718-4地號內如該圖標示(C)部分1平方公尺、同段716地號內如該圖標示(D)部分1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可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係以系爭建物滴水線投影範圍,測得系爭建物占用前開各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合先敘明。
㈡其次,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系爭建物是否均在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是否正確等節進行鑑定,且經兩造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期日同意以系爭建物西側外緣A、B二點及「春福天下」東側圍牆外緣C、D二點為測量標示點,由本院囑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當場進行測量,其鑑定結果如本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頁),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並出具鑑定書說明其鑑定結果: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黑色連接實線係民富段713、715-6、718-4、716地號與毗鄰同段713-7、715-5、718-3、716-4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B、C--D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民富段5171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實地主張意旨位置。其中A、B點為系爭建物西側牆壁外緣,C、D點為「春福天下」東側圍牆外緣。系爭建物未逾越使用毗鄰同段713、715-6、718-4、716地號土地,均位於民富段713-7、715-5、718-3、716-4地號土地範圍內。圖示A1--B1藍色連接虛線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經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a—b黑色連接實線不符等語,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依該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建物並未逾越使用原告所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均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713-7、715-5、718-3、716-4地號土地範圍內,亦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建築於原告所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又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A--B之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a—b黑色連接實線相同。
㈢再者,依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新竹市補建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等語。據此可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已敘明其鑑定方法及測量經過,係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新竹市補建測設之圖根點,並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以此計算出坐標值,而施測展繪於鑑測原圖,同時參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據以測繪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而得出鑑定結果,並標明圖根點位置,其鑑定方法較前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單純以系爭建物滴水線投影範圍進行施測之測量方式更為嚴謹周延,堪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前開鑑定結果方為可採。
㈣綜上,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國測中心鑑定圖所示a-A-B-b點之紅色連接虛線(同地籍圖經界線a—b黑色連接實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反訴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同段713、715-6、718-4、71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即國測中心鑑定圖所示a-A-B-b點之紅色連接虛線(同地籍圖經界線a-b黑色連接實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系爭建物及現有外牆依本院確定之界址,並未占用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如前述,故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本件反訴確認界址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原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就反訴部分,應各依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