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少年王Ο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確定
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自稱「 鄭欣宜 」,於113年6月23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乙
○○後,向乙○○佯稱一起下注 博奕 投資以獲利云云,再介
紹自稱「 林愛華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乙○○匯
款、面交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113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處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任收款車
手之少年王Ο佑即依指示,於前開時間至上址,向乙○○收
取200萬元款項,甲○○則在旁擔任監控車手及負責擬將所
收得贓款交予上游之俗稱「照水」、「收水」工作,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然甲○○與少年王Ο佑收得前述200萬元後,並
未依照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2
人隨即朋分而各取得100萬元供己花用,且四處藏匿,甲○
○及少年王Ο佑之家屬因此均報警協尋,嗣經警於113年8
月18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處之「歐悅汽車旅館」尋獲甲○○及少年王Ο佑,並在甲
○○所有放置在前址109號房中之包包內扣得其所分得並花
用剩餘之款項38萬元,及在向由少年王Ο佑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少年王Ο佑所分得之款項20萬
1000元,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金訴字第868號卷第146至149、23
0、231、276至2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868號卷第18
至25、139至141、150、196、229、230、276、281至283頁
),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32至1
35頁),且為共犯即少年王Ο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
第16至2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
據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共犯即少年王〇佑之數位
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9份、通訊
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79幀、
被告另案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
號起訴書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刑事判決1份、共犯即少年王〇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13年8月1日起至同月2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及網路歷程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詐騙庭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33幀、其名義之歸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1份及內頁資料
1份、其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及內頁資料1份
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8至76
、98至103、125至129頁、金訴字第868號卷第67至115頁)
,此外,亦有現金38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
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
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
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加入少年王Ο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雖被告
不負責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
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少年王Ο佑暨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監控車手及負責收領贓款後交予上
游之俗稱「照水」、「收水」、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上繳
之俗稱車手、透過網站或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等
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共犯即少年
王Ο佑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
,案發時是屬成年人;王Ο佑為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及少年王Ο佑之
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84頁),而被
告與少年王Ο佑認識約半年,平均每星期會見面3天吃喝
玩樂,對王Ο佑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無意見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金訴字第868號
卷第22、23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少年王Ο佑之實際年
紀為未成年人,其仍與少年王Ο佑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稱犯罪所得
或所得均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前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為本案犯行後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詳後述),為警查獲時僅扣得38
萬元一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並未全部繳交犯罪所得,
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於量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犯罪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將所收得贓款交予上游之「
照水」、「收水」工作,與共犯即少年王Ο佑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乙○○,已向告訴人乙○○收
得款項惟並未層轉交予上手,反供己花用,其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其角色分
工及參與情形、所取得財物多寡、所生損害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爺爺、奶奶、父親、
阿姨及弟弟等家人、前在加油站上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
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共犯即少年王Ο佑朋分向告訴人賴
信宏所收得原擬層交予上游之詐欺款項,是以其分得10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此即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中38萬元業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業經被告花用完畢之62萬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再按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
犯,就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
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
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有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之20萬1000
元係為共犯即少年王Ο佑為本案犯行後朋分所取得之財物
,且係在向由少年王Ο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內所扣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暨少年
王Ο佑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4、16、20
、21、89、92頁),是被告對此款項既非有所有權,亦無
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在旁擔任監控車手及負責將所收得
贓款交予上游之俗稱「照水」、「收水」工作,由少年王
Ο佑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共同於113年8月15日14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處,向告訴人乙○○收得
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
因而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後,被告係與少年王Ο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該200萬元款項
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為另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
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
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
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有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擔任監
控車手及將所收得款項層轉交予上游之「照水」、「收水
」、少年王Ο佑擔任車手,共同向告訴人乙○○收得詐欺
款項20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是此200萬元既屬詐欺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持
有,則被告縱與少年王Ο佑共同謀議,違反渠等所加入之
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而私吞所收得之200萬元詐欺款項,
揆諸前開說明,因持有原因本非基於適法行為所生,已無
從成立合法持有關係,是以被告擅自處分贓款之行為,對
於其所加入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言,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
地;至對於告訴人乙○○所言,係被告實行共同加重詐欺
既遂犯行後將贓款私吞之行為,誠屬不罰之後行為。是被
告與少年王Ο佑共同私吞向告訴人乙○○所收得之200萬
元詐欺款項,而未依指示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
並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因與
少年王Ο佑共同為之故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被告所為前揭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