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家慶

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蕭名瑜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 律師

被告 周于軒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戊○○及丙○○為朋友,乙○○與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丁○○(丁○○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戊○○及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晚間8時16分許起,先由戊○○傳送訊息邀約丁○○於當日晚間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之竹北招待所飲酒,2人飲酒至112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戊○○即以酒醉為由,要求丁○○與其返回戊○○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9樓租屋處休息。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戊○○與丁○○相擁共躺於戊○○房間床上時,乙○○即開門進入戊○○房間,丙○○則跟隨乙○○進入房間持手機錄影,乙○○喝令丁○○起身穿上外褲離開戊○○房間前往客廳,並持菜刀向丁○○恫稱:須賠錢和解等語,不讓丁○○離去,乙○○、丙○○再將丁○○帶至另一房間,威脅丁○○脫掉全身衣物拍照(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未據告訴)。乙○○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使用丁○○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母親甲○○在新竹市北區北區金雅三街97號大樓外見面,丁○○之父親 林明男 、母親甲○○到場後,乙○○手持木條狀物品(長約50至60公分、寬約10公分)向林明男、甲○○恫稱:「你兒子睡我女朋友,你要怎麼處理這件事」、「現在是要你兒子斷手斷腳是嗎?」等語,要求家屬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和解金,致丁○○等人均心生畏懼,雙方賠償金商談未達共識,乙○○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始讓林明男、甲○○帶同丁○○離開現場。嗣經丁○○報警處理,丁○○並未交付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戊○○及丙○○3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07頁、卷二第67頁、第8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203訴字卷》第4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下稱13128偵卷》第11至13頁、第14頁、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43至150頁、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30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3128偵卷第15至16頁、第83至85頁、第196至20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林明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128偵卷第193至195頁)。

 ⒋證人即被告戊○○之乾爹 劉建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128偵卷第201至206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112年6月23日、112年7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見13128偵卷第4頁、第161至164頁)。

 ⒉112年5月12日新竹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3128偵卷第25至28頁、第172至174頁)。

 ⒊被告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3128偵卷第29至37頁、第39至55頁、10250偵卷第117至118頁)。  

 ⒋被告乙○○與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3128偵卷第37至38頁)。

 ⒌被告丙○○持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13128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⒍告訴人丁○○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3128偵卷第56至58頁)。

 ⒎告訴人提出被告戊○○之Instagram個人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見13128偵卷第93至126頁)。

 ⒏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50號(林毅翔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13128偵卷第133至134頁)。

 ⒐被告乙○○、戊○○、告訴人丁○○及證人甲○○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2年5月11至5月13日之通聯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第75至85頁、第91至97頁、第68至73頁、第99至103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及丙○○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案被告乙○○、戊○○、丙○○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等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等3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查被告乙○○自112年5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起,先喝令告訴人丁○○至客廳,並持菜刀要脅告訴人丁○○不讓其離去,被告乙○○、丙○○再將丁○○帶至另一房間,威脅丁○○脫衣拍照,嗣於聯絡證人林明男、甲○○到場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始讓告訴人丁○○離開,顯然對於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影響程度並非輕微、短瞬,而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㈢是核被告乙○○、戊○○、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乙○○、戊○○、丙○○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本案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告訴人丁○○欲使其交付財物,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單一行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3人所為之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由被告乙○○同時恐嚇在場之告訴人丁○○、被害人林明男、甲○○,是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丁○○、被害人林明男、甲○○為恐嚇取財行為而不遂,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3人共同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丁○○並未因此而交付財物,僅止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戊○○、丙○○3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犯案過程中,由被告戊○○負責將告訴人丁○○約出飲酒並帶至自己租屋處房間內同睡一張床,再由被告乙○○、丙○○2人限制告訴人丁○○之人身自由,被告乙○○出面對告訴人丁○○及其家屬恐嚇索取財物,足見其等主觀惡性非低,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是依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㈧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丙○○共同對告訴人丁○○實行恐嚇取財及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使告訴人丁○○因而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4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82頁、第93頁、本院203訴字卷第41至42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參以被告乙○○前有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傷害及毒品案件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曾於科技公司上班,有母親及弟妹等家人,入監執行後家中經濟由弟弟負擔(見本院卷二第90頁);被告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行為時未滿20歲,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服務業、在百貨專櫃販賣保養品,與祖父母同住,現於網路上販售香氛花、乾燥花,每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90頁);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現於科技公司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2萬多元,犯案至今已有穩定工作1年8個月,且已考取高空自走車證照,可以在科學園區做水電,須扶養罹患癌症的母親及就讀國小5年級的妹妹,並提出薪資、在職證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5至97頁、本院203訴字卷第48頁、第55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智慮不周,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丁○○鞠躬道歉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戊○○已深具悔意,告訴人丁○○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一第307頁),是本院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更深知警惕,希望對被告戊○○為有利之預測,不因執行短期自由刑而葬送大好前途,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應好自為之,切莫因此而存僥倖之心,是其宣告之刑得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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