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少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少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1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業臻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少棟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少棟於警察詢問時之供述、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告訴人鄧雅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沙芃妘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本案若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二)論罪:被告陳少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作為匯入及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不詳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媽媽、弟弟、妹妹、未婚無子、曾從事保全工作、現職道路救援、有貸款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者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已由不詳詐欺者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2時起,佯裝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致電鄭雅文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2日13時20分許
9萬9,986元
2
沙芃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起,佯裝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向沙芃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開通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7月2日13時55分許
1萬2,998元
113年7月2日14時8分許
4,10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