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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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慈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慈鈴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陳聰龍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從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和豐門市」,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聰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事後再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曾展美 、 陳香伶 、 王維鈴 、 廖士嬅 、 黃以軒 、 劉艾琳 、 廖峻德 、 邱志男 、 吳佩玟 、 許嘉琳 、 廖琬嫺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曾展美、陳香伶、王維鈴、廖士嬅、黃以軒、劉艾琳、廖峻德、邱志男、吳佩玟、許嘉琳、廖琬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展美、陳香伶、王維鈴、廖士嬅、黃以軒、廖峻德、邱志男、吳佩玟、許嘉琳、廖琬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慈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3頁),另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張慈鈴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曾展美、陳香伶、王維鈴、廖士嬅、黃以軒、被害人劉艾琳、告訴人廖峻德、邱志男、吳佩玟、許嘉琳、廖琬嫺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張慈鈴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展美、陳香伶、王維鈴、廖士嬅、黃以軒、被害人劉艾琳、告訴人廖峻德、邱志男、吳佩玟、許嘉琳、廖琬嫺等11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一第89至91、141至149、201至203、300至301、331至335、367至371、387至389頁,偵卷二第3至5、51至55、107至109、161至164頁),且對應被告張慈鈴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曾展美、陳香伶、王維鈴、廖士嬅、黃以軒、被害人劉艾琳、告訴人廖峻德、邱志男、吳佩玟、許嘉琳、廖琬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張慈鈴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被告張慈鈴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3至84、79頁)。是告訴人曾展美、陳香伶、王維鈴、廖士嬅、黃以軒、被害人劉艾琳、告訴人廖峻德、邱志男、吳佩玟、許嘉琳、廖琬嫺等11人遭受詐騙,將上開款項陸續匯至被告張慈鈴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後均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觀諸被告張慈鈴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
①被告112年12月5日於警詢時供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在很久以前,由我本人申請,112年10月有去申請補發提款卡,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是112年10月新辦帳戶,平時都是我在使用。112年10月中旬我用手機交友軟體「LEMO」,以「交往為前提」認識一名自稱台灣人(有大陸口音)「陳聰龍」,後續使用聊天軟體「Line」與「陳聰龍」繼續聊天,後來並論及婚嫁。對方自稱在香港經營當鋪,因要將當舗內資金轉入臺灣,需要提供金融卡,112年10月30日我將郵局帳户金融卡、112年11月6日將彰化銀行帳户金融卡,使用統一宅急便(中埔和豐門市)寄出,並用Line傳密碼給對方使用。網友「陳聰龍」跟我聊天時,叫我寄郵局金融卡給他,地址是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收件人:「 藍子祥 」,112年10月30日我透過宅急便寄「中華郵政」金融卡給對方;「陳聰龍」叫我去申辦彰化銀行新帳户,112年10月31日我依指示前往彰化銀行開戶,112年11月6日再把「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透過宅急便寄到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收件人:「 余福德 」。我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Line,facebook(臉書)帳號暱稱:「張慈鈴」,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慈鈴」。對於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 郭振榮 」、通訊軟體Line暱稱「 翁明道 」、「陳聰龍」、「 劉嘉玲 」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對於曾展美、陳香伶、王維鈴、廖士嬅、黃以軒、劉艾琳、告訴人廖峻德、邱志男、吳佩玟、許嘉琳、廖琬嫺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經過,我都不知道,也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37至41頁)。
②被告113年10月18日於偵查中供稱:從事烤漆業,月薪3萬元初,高中畢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户,是我所申辦,有申請金融卡、密碼,但沒申辦網銀,已忘記最後1次使用是在何時,也不知道金額剩多少,上開帳戶的存摺還在。當時網友「陳聰龍」要匯款需要金融卡,我在112年11月去7-11寄給「陳聰龍」,寄的時地如警詢所述。「陳聰龍」說要把香港帳戶的錢轉來臺灣,因為他的帳戶不能用,但沒說要寄多少錢,只說會寄過來,我不清楚為何會相信他。當時認識「陳聰龍」一兩個月,「陳聰龍」没有跟我說寄金融卡的用途,我並没有出租、出售,只是借給他,「陳聰龍」說要匯錢過來,我就交給他,因為「陳聰龍」說要分開匯款,我才會寄兩張金融卡給他。我後來刪除跟「陳聰龍」的對話紀錄,所以無法提供,「陳聰龍」還有請我匯28萬元給别人,我是分3次匯款,這28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我知道報紙、電視或網路上,均有播報詐騙集團在收購、租借帳户存摺、提款卡的事情,對於將郵局或銀行帳户出售或出租給他人,將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供犯罪使用,我當時並没想那麼多,對被害人11人於警詢中所言遭詐騙的經過,那都是別人做的、與我無關。對於郵局、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我都沒有意見。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自己匯款28萬部分有去報案,其中一件已經收到不起訴處分,其他在偵查中等語(見偵卷二第249至251頁)。
③依被告張慈鈴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被告已自承因暱稱「陳聰龍」之人表示有匯款需使用帳戶,是於112年10月30日先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配合指示於10月30日去申辦彰化銀行新帳戶,再於112年11月6日將新申辦的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顯然被告係完全配合對方之要求,先後提供其郵局帳戶、新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卻完全未提及日後如何返還等相關事宜,顯然被告在提供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同時,已預知此2張帳戶提款卡,日後將由對方持續使用等情。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張慈鈴訊問如下:問:你應該知道金融卡的用途?被告答:我知道,是提領款項。問
:既然你知道金融卡是用來提領款項,你又說對方要匯錢給你,但妳又把金融卡交給對方,不是變成你沒有提領款項的工具了?被告答: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問:當時你把這兩個金融卡寄給對方,有無約定什麼報酬?被告答:沒有。問:如果沒有任何好處,你為何要把金融卡寄給對方?被告答:因為太信任他不會去做些有的沒的。問:既然妳說信任,他的真實姓名與聯絡資料是否知道?被告答:我只知道他叫陳聰龍,在台積電工作,其他我都不知道。問:就你上述所稱對他的瞭解,跟提供金融卡並無關聯性?被告答: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問:你為何112年11月9日去做筆錄?被告答:我是後來感覺不對勁,才去報案做筆錄。問:還是因為你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去報案的?被告答:我是後來感覺不對勁,才去報案。問:為何是在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6分款項被提領完之後?被告答: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就感覺不對勁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88至89頁)。細繹以上訊答內容,顯然被告著重於該等提款卡可讓對方提領款項使用,然對於其所稱暱稱「陳聰龍」之資料,完全無法提供,況依被告張慈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10月30日寄出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餘額6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6日寄出前,被告甚至刻意將帳戶內之1,000元款項提領一空,帳戶餘額為0元,被告在將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之前,顯已明知帳戶內已完全無款項,雖辯稱並不知對方會將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含密碼)作如何使用,然已明知帳戶內完全無餘額之情況下,再將提領款項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然對於他人將使用其帳戶、提款卡,作為款項提領作業已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對其行為恐涉及幫助財產犯罪無任何認知,實難採信。
㈣此外,並有告訴人曾展美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香伶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王維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士嬅報案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以軒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艾琳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峻德報案資料: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告彰化銀行開戶資料、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開戶資料、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報案資料【含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85、87、93、95、101、109頁左下方、111至132、135、137、139、151、155至157、159、175至191、177、197至198、199、205、207、249、270頁左上方、273至286、299、303至304、305、306、307、322、323、327、329、337、341及351至353、355、361、363、365、373、377、381、383、385、391、407、441、447至471、77、79、81、83至84、59至75頁)、告訴人邱志男報案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吳佩玟報案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告訴人許嘉琳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琬嫺報案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75、7、9、11、13、15、17至22、19頁下方、47、59、61、73至75、103、105、111、123至125、137至139、149、151、157、159、165、169頁下方、174至179、229至23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曾展美、陳香伶、王維鈴、廖士嬅、黃以軒、被害人劉艾琳、告訴人廖峻德、邱志男、吳佩玟、許嘉琳、廖琬嫺等11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曾展美、陳香伶、王維鈴、廖士嬅、黃以軒、被害人劉艾琳、告訴人廖峻德、邱志男、吳佩玟、許嘉琳、廖琬嫺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曾展美、陳香伶、王維鈴、廖士嬅、黃以軒、被害人劉艾琳、告訴人廖峻德、邱志男、吳佩玟、許嘉琳、廖琬嫺等11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曾展美、陳香伶、王維鈴、廖士嬅、黃以軒、被害人劉艾琳、告訴人廖峻德、邱志男、吳佩玟、許嘉琳、廖琬嫺等11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之犯罪事實,是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2歲,竟將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曾展美、陳香伶、王維鈴、廖士嬅、黃以軒、被害人劉艾琳、告訴人廖峻德、邱志男、吳佩玟、許嘉琳、廖琬嫺等11人合計受有87萬3,117元之財產損失,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害人劉艾琳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曾展美、邱志男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57、71頁),告訴人廖士嬅表達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劉艾琳、告訴人 吳姵玟 、許嘉琳等3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至於告訴人曾展美、陳香伶、王維鈴、廖士嬅、黃以軒、廖峻德、邱志男、廖琬嫺等8人,雖經本院通知請其等到庭調解,渠等收執通知然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5、117及119及121、123、125、129及131、137、103至10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已過世、需扶養66歲父親、已婚、無子女、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私人借貸要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已與被害人劉艾琳、告訴人吳姵玟、許嘉琳等3人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曾展美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曾展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許
匯款10萬元
被告張慈鈴之郵局帳戶
2
陳香伶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香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9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
被告張慈鈴之郵局帳戶
3
王維鈴
(提告)
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王維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25分許
匯款9萬7,117元
被告張慈鈴之郵局帳戶
4
廖士嬅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廖士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20時24分許
匯款15萬元
被告張慈鈴之郵局帳戶
5
黃以軒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以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4時35分許
匯款1萬元
被告張慈鈴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8日0時13分許
匯款5萬元
被告張慈鈴之彰化銀行帳戶
6
劉艾琳
(未提告)
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劉艾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23時59分許
匯款4萬元
被告張慈鈴之郵局帳戶
7
廖峻德
(提告)
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廖峻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9時45分許
匯款1萬元
被告張慈鈴之郵局帳戶
8
邱志男
(提告)
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邱志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29分許
匯款1萬8,000元。
被告張慈鈴之郵局帳戶
9
吳佩玟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吳佩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4分、27分許
匯款4萬8,000元、4萬8,000元。
被告張慈鈴之彰化銀行帳戶
10
許嘉琳
(提告)
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許嘉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13分、14分許
匯款3萬元、2,000元
被告張慈鈴之彰化銀行帳戶
11
廖琬嫺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廖琬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6分許
匯款17萬元
被告張慈鈴之彰化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