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抗告人

即相對人 紀妤盈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 彭麗麗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之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本票裁定,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113年4月8日送達裁定正本於抗告人,而本件抗告(相對人係具狀聲明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114年6月13日,顯逾法定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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