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抗告人
即相對人 紀妤盈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 彭麗麗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之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本票裁定,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113年4月8日送達裁定正本於抗告人,而本件抗告(相對人係具狀聲明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114年6月13日,顯逾法定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