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告 林錦櫻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被告 張祐瑄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複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乙○於民國66年9月24日結婚,於95年至100年間,原告因陪同小孩就學而居住於美國。詎料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發展不可告人之踰矩關係。原告自被告與乙○因租屋而生之刑事案件得知,被告與乙○於原告常住於美國之99年至100年之期間,以夫妻之姿態一同看屋、租屋,最後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在外更常以夫妻相稱,被告與乙○亦常搭乘同班機一同出國旅遊多次,兩人高調交往,原告甚至曾於乙○出國用之行李箱內發現被告之出國行李掛牌。被告並說服乙○共同承租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之10樓之空間,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裝潢為演唱會之場地,供被告及被告之友人上台演唱經營,兩人財務儼如夫妻般無法析分,且鉅大之投資額亦嚴重影響原告家中之財務狀況。被告之家人與乙○亦多有互動,乙○甚至曾為被告之母親買回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之房屋。被告與乙○二人在合作廠商面前與演唱會後台均有非比尋常的互動,且在原告於101年5月26日至該場地欣賞演唱會時,被告更要求乙○不得與原告太過於親密,亦不得向被告之友人介紹原告才是乙○之配偶,以表示對被告之尊重。被告更教導乙○應如何與原告爭吵、如何與原告解釋二人之關係,並要求乙○請原告不要插手乙○之事業等。被告與乙○之交往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相處之正常界限,破壞原告與 陳立 夫妻共同生活之信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僅為普通朋友,兩人是事業合作之關係,被告並無與乙○同居之事實,亦未曾一同出國旅遊,縱曾共同入出境,亦僅係因業務上之需求,且有他人同行,無法證明有何侵權行為。被告於101年5月26日之演唱會當天並未禁止乙○之家人觀賞,縱使被告叮嚀相關工作人員在現場不要觸及與表演無關之事,亦屬正常。而證人甲○○因前與被告有訴訟案件,所言有偏頗而不可信,且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是依據原告私下偷錄之錄音所作成,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乙○於民國66年9月24日結婚,至今仍有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13頁、第50頁)。
㈡被告與乙○彼此相識,共同投資經營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
心10樓場地之演出事業(見本院卷第5頁、第52頁、66頁)。
㈢乙○曾為被告支付租房訂金2萬5,000元與證人甲○○(見本院卷第19頁、第50頁)。
㈣被告、乙○與 鄭人 甲○○間,曾因租屋發生紛爭,證人甲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84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2、查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之夫乙○於汽車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頁、第29頁至第37頁,下稱系爭錄音譯文),雖被告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因原告陳述裝置錄音設備之車輛並非被告專用,原告與原告之子均有在使用之情,未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為維護配偶權利,在自己日常使用之車輛上裝置錄音設備,尚難認係屬違法取證,並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又被告並不否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陳力亦到庭證稱印象中有講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足見系爭錄音譯文內容確係錄自被告與乙○間之對話,應屬可信。而觀諸系爭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不但教導乙○如何與原告爭吵、如何避免所共同經營之事業遭原告干涉,亦禁止乙○在被告友人面前與原告有手牽手或同坐之行為,以及對外介紹原告為乙○之配偶,並稱呼被告為寶貝,堪認被告對於乙○之上開行為已與普通朋友交往之常情有違。至證人乙○固另證稱:印象中伊有講過系爭錄音譯文內容這些話,但說這些話的前提是因被告對於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10樓場地之演出事業是有投資的,伊有答應要給被告3分之1的股份,而演唱會當天因為原告不准被告上台唱歌,伊告知被告後被告就生氣而開始和伊吵架,當天是因為被告生氣了,伊當時看被告已經歇斯底里,希望被告不要再吵鬧,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以好朋友大家開玩笑而安慰被告的心態才稱呼被告為寶貝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29頁反面),雖後其又隨即改稱伊意思是指大家是好朋友一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然參以系爭錄音譯文中被告與陳力談話之情節內容,一般共同經營事業之普通朋友應不致有類似紛爭,即使就事業經營相關事項產生爭執,亦不致有稱呼對方「寶貝」以安撫對方之情,而陳力在對話過程中,不但以「寶貝」稱呼被告,更表示若無法處理與原告的事就離婚,並對被告保證演唱會當天不會與原告同坐等語,在在顯見被告與乙○之交往確實已超乎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
3、又乙○曾陪同被告前往新店安康看房乙節,已據乙○證述:98年12月多曾陪同被告去新店安康看過一次房子,房東名叫甲○○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與乙○於98年12月間一同手勾手前往看房、租房,被告表示乙○為被告之先生,且言談中乙○以「我太太」稱呼被告,被告並表示是要與乙○及乙○之母親同住,每次都是乙○與被告一起來看房,且陳力於同年12月17日以自己名義匯款支付訂金,且在與被告之另案訴訟中,有看過乙○陪同被告出庭等情,復據證人甲○○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3頁至76頁),乙○以自己名義支付訂金之事實,亦有證人甲○○提出之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與乙○確實有以兩人及乙○母親同住為前提共同看房之行為,並由乙○支付訂金之事實,此已足認被告與乙○間之交往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至被告雖因與證人甲○○間曾有訴訟糾紛,而質疑證人甲○○證言之可信性,然縱使證人甲○○與被告確有嫌隙,上開證言仍係經本院當場告知具結之效力及偽證之罪責,並由證人甲○○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信當無干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況乙○固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租房想做屏風所以才找伊一起到現場看,伊有向甲○○表明伊姓名,並表示伊為被告之朋友,從事裝修業,在甲○○面前未與被告以夫妻相稱,當初匯款給甲○○是因為當時時間很急,被告先向伊借錢伊才代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惟證人甲○○證述因被告沒有固定工作,伊請乙○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不然就以乙○名義承租,乙○就發飆,說不願做保證人等詞(見本院卷第74頁),而乙○對於甲○○要求伊擔任保證人之情亦不否認,雖其復證稱甲○○要伊擔任保證人,我們覺得奇怪,因為伊只是裝修的,為何要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衡諸常情,若乙○僅以朋友甚或從事裝修房屋工作之人等身分陪同被告承租房屋,甲○○應無可能要求乙○擔任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應係被告與乙○互以夫妻相稱,並表明擬共同居住該屋,甲○○始要求乙○擔任租賃契約之保證人,由此益徵甲○○上述有關乙○與被告看屋時二人互動及言行情形之證詞,應較屬可取。
4、另觀之被告與乙○於96至99年間,曾共同出入境達6次以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與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亦經證人乙○證述:有時候會順便約被告的舅舅一起去看屋,有時候是與被告之母親及妹妹一起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足認乙○與被告之家人間關係亦屬良好且密切。再乙○於101年母親節時,曾載送被告到被告家族母親節聚餐之餐廳,並到場與被告之家人打招呼一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衡諸社會通念,母親節聚會應屬較為私密之家族聚會場合,出席者均為親戚、家屬,而乙○當天仍到被告家族之母親節聚會現場致意,更顯見乙○與被告家屬間關係確實匪淺,此亦可證被告與乙○兩人關係之密切,非僅係普通朋友。
5、至證人乙○雖證稱:伊從未與被告同住,與被告除朋友關係,並無其他親密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129頁)。惟當本院詢問以:「被告有無要求你演唱會當天不要跟原告太過親密?」時,證人乙○答稱已忘記一詞,本院命其確認系爭錄音譯文內容時,證人乙○更表示不想看這些資料(均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佐以證人乙○於作證時先證稱與被告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後又隨即改稱其意思是指大家是好朋友,前後證詞不一,亦如前述,則由上述跡象顯示,證人乙○面對涉及被告與自身關係判斷之關鍵性問題時,所採取之態度為消極逃避及閃躲,且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足徵證人乙○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6、綜上,由被告與乙○之對話內容、被告與乙○偕同看房租屋,兩人對外以夫妻互稱,乙○與被告家族間之關係緊密等情事可知,被告與乙○確實有曖昧往來之關係存在,其等交往程度顯已相當親密,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程度而與之發生婚外情,已足侵害原告基於與乙○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與乙○結褵多年,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遭致破壞,衡情自受有相當重大之精神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乙○發生婚外情,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而原告與乙○自66年結婚迄今,已有30餘年之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被告之介入遭致嚴重破壞,致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曾任公司會計3年,婚後即全職擔任家庭主婦操持家務,收入為乙○每月給付付6萬元作為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演藝人員,無不動產、投資及銀行存款(見本院卷第106頁)。再參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指導乙○如何與原告爭吵、如何避免原告干涉乙○之事業等加害程度,及原告結婚30餘年,婚姻因被告之介入而生嫌隙,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發生婚外情,致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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