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第二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堤防往東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鄉○○路○○○號前交岔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逕行前進,適有乙○○所騎乘,其後搭載丙○○○○○鄉○○路由美福往東津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其車道上閃黃燈之號誌,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二車相撞,致乙○○(業於原審撤回告訴)、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脾臟破裂、後腹膜血腫、左側肋骨第七、八、九、
十、十一、十二根骨折、胸部挫傷、肺部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甲○○肇事之後即打電話報警,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其後載之丙○○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車前有一輛砂石車要右轉,伊有停車觀看後再開,但因告訴人之機車速度太快,從側面撞上來,才會肇事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互核一致,且均稱被告當時並未停車再開等情,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六張及丙○○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十頁、第十五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顯示,該肇事路口為不規則型岔路口,以被告行車方向觀察,在行至該路口前,該路段位置偏右,則依被告行車方向,應可輕易觀察右方之來車。按汽車在雙向不對稱之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研判得出二種可能情形,,其中第一種情形,與前揭認定事實之論據較為吻合,可供參酌,而第二種情形,僅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為據,尚非可採,該鑑定亦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號誌路口,屬支道車卻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致煞車不及而相撞,為肇事之主因,另告訴人乙○○駕駛機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相撞,亦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基宜鑑 字第八八三八0號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被告既因過失而肇事,則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可解免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受傷,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之後即打電話報警,而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礁警刑字第0二四八號函附之調查表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二0─二一頁),則被告顯係於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應屬自首,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自首並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同有過失,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丙○○亦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此次觸犯刑典,尚屬初犯,且已與丙○○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丙○○之父 陳銘章 亦到庭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筆錄),則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肇事,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其後搭載丙○○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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