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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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義雄被告丙○○
黃彬愷 原名丁 黃梓誠 原名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彬愷(原名丁○○)、甲○○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緣因 黃莉婷 (黃彬愷之胞妹)曾經向甲○○借用機車未予歸還一事發生了糾紛,甲○○遂要求黃莉婷至屋外商談,黃彬愷見狀,乃欲阻止甲○○將黃莉婷帶至屋外,甲○○則不予以理會,期間黃彬愷與甲○○即曾經一度發生衝突,未幾,黃彬愷、甲○○二人即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均以徒手互相毆打對方,丁○○在互毆中,受有頭部挫傷、前頸瘀傷、右肘、右大腿、左膝、左背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在互毆中,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黃彬愷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黃彬愷、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彬愷(原名丁○○)坦承右揭其因互毆而傷害甲○○之事實,且所供核與同案被告丙○○、黃梓誠(原名乙○○)二人之供述及證人黃莉婷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祐民綜合醫院所出具甲○○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否認有右揭與黃彬愷為互毆而傷害黃彬愷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對黃彬愷動手或還手毆打,黃彬愷係在案發後十天才去驗傷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黃彬愷、甲○○互毆,雙方均有毆打對方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黃彬愷指訴綦詳外,並據同案被告丙○○、黃梓誠供述及證人黃莉婷於偵查及原審供證明確,且有臺灣省立桃園醫院所出具之黃彬愷傷害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辯稱其沒有對黃彬愷動手或還手毆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黃彬愷、甲○○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事證已明,被告甲○○聲請測謊,本院認無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黃彬愷、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黃彬愷、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至今猶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原審就被告二人量處同一刑度為不當,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彬愷(原名丁○○)並對於甲○○以「你回家當心家裏人都不見」、「出門小心不要被車撞到」、「以後見到還要見一次打一次」等言語,恐嚇甲○○,致使其心生畏懼;且期間甲○○亦表示欲離開,黃彬愷為不讓甲○○離去,乃由黃彬愷將甲○○推倒於沙發並以手壓制,另由黃梓誠(原名乙○○)持用電擊棒脅迫甲○○留下,並於同日下午七、八時許,黃莉婷返回該址時,雙方復起爭執,晚上十時許,黃彬愷復自外招集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二支鋁棒毆打甲○○,迄至晚上十一時許始讓甲○○離去,因認為被告黃彬愷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惟訊據被告黃彬愷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未恐嚇,未限制甲○○行動自由等語。查此部分除告訴人甲○○一人之指訴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據證人黃莉婷於原審之證述:伊當天回家時大約是晚上八時許,伊回來時未見有打架之事情,是因為甲○○要帶伊出去說話始為伊大哥丁○○所阻止,甲○○就用腳踹伊大哥丁○○,於是二人就打了起來,伊父親丙○○及哥哥乙○○二人即在旁勸架,亦並無有何五、六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二支鋁棒毆打甲○○之事等語。被告黃彬愷、甲○○二人互毆之原因,是因告訴人甲○○要帶黃莉婷出去而為黃莉婷之大哥即被告黃彬愷所阻止始引發,在此之前,並無如告訴人甲○○所指訴之遭受黃彬愷等人毆打、逼迫留下而不讓其自由離去之情事發生。綜上所述,不能僅據告訴人甲○○一人之指訴,即認被告黃彬愷確有如甲○○指訴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告訴人若非受被告等恐嚇及拘束行動自由,豈有可能留在黃梓誠住處長達十小時之久,及於當晚八時許被毆後,仍留置該處至十一時許始離開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此均屬推測之詞,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黃彬愷有此部分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彬愷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黃梓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黃梓誠二人於同案被告黃彬愷(原名丁○○)、告訴人甲○○二人互毆之時,亦均在現場,嗣甲○○、黃彬愷二人發生衝突而徒手互毆時,被告丙○○、黃梓誠二人見狀亦均基於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而徒手加入,期間告訴人甲○○亦表示欲離開,被告黃彬愷、黃梓誠為不讓甲○○離去,乃由黃彬愷將甲○○推倒於沙發上並以手壓制,被告黃梓誠亦持電擊棒脅迫甲○○留下,因認被告丙○○、黃梓誠,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嫌,被告黃梓誠則與黃彬愷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起訴被告丙○○、黃梓誠犯有傷害罪嫌,被告黃梓誠與黃彬愷犯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診斷證明書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黃梓誠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被告丙○○辯稱:甲○○與黃彬愷(原名丁○○)互毆,未拘束其行動自由,伊未打他。打架時大門未關,他隨時可走等語;被告黃梓誠亦辯稱:伊也只是勸架,並未曾有對於甲○○動手為毆打,亦無拿電擊棒脅迫甲○○留下來之事等語。查本件關於被告丙○○、黃梓誠部分,亦除告訴人甲○○一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之資料,而另依共同被告黃彬愷所供,當時亦僅係黃彬愷、甲○○二人互相為毆打,被告丙○○、黃梓誠二人則均無動手,只是將黃彬愷、甲○○二人拉開而已。又依證人黃莉婷於原審之證述:伊當天回家時大約已經是晚上八時許左右,伊回來時亦尚未見有何打架之情事,乃是因伊回到家以後告訴人甲○○向伊要錢及機車,伊就向告訴人甲○○說伊並無欠他,甲○○就要帶伊出去說話而為伊大哥丁○○所阻止,甲○○就用腳踹伊大哥丁○○,於是二人就打了起來,伊父親丙○○及哥哥乙○○二人在旁即勸架等語。尚不能僅據告訴人甲○○一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丙○○、黃梓誠二人曾有共同傷害甲○○身體之罪嫌,亦尚不能遽認被告黃梓誠有妨害甲○○自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丙○○、黃梓誠二人確有傷害告訴人甲○○、被告黃梓誠有妨害告訴人甲○○之自由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五、原審據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丙○○、黃梓誠犯罪,而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告訴人若非受被告等恐嚇及拘束行動自由,豈有可能留在黃梓誠住處長達十小時之久,及於當晚八時許被毆後,仍留置該處至十一時許始離開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此均屬推測之詞,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被告黃彬愷、黃梓誠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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