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李金壁 即大山營造廠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 律師被上訴人貿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八八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侯良霖 訴訟代理人 沈棱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外以,本件縱係 洪澤民 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履行責任云云。惟查上開條文之但書另規定:「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而上訴人承攬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力霸倫敦城A區裝修工程後,並未將上開工程再委由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示之承攬契約,及簽約人欄甲方之「大山營造廠」及「李金壁」大小章,均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良霖所偽造。而契約書上簽約之洪澤民係首輝公司之總經理,並非上訴人之協理, 洪某 並無代理權,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法並非表見代理,原審依表見代理之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轉包委建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係洪澤民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況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從事承攬工作,上訴人不得委為不知,上訴人亦曾看過洪澤民拿印有大山營造廠副理之名片,上訴人亦自認收受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縱洪澤民無代理簽約之權,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力霸倫敦城A區裝修工程,將該工程中之浴廁昶實門之相關工程部分,委由伊承攬施工,兩造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承攬契約。上開承攬之工程伊已按工程進度施工完成,而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中之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上訴人交付由其背書之第三人首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首輝公司)簽發之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同上之支票抵付,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支付。上開承攬契約係上訴人協理洪澤民代理上訴人簽訂,縱洪澤民無代理權,上訴人亦知其事,不為反對之表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承攬契約,亦不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從何而來,而該契約上所蓋之印章固可顯示伊公司名稱,惟該印章非伊公司所蓋,亦非伊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所提承攬契約顯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良霖所偽造,契約上「大山營造廠」及負責人「李金壁」大小印章亦均係侯良霖所偽造,自無表見代理之可言,況被上訴人明知洪澤民無代理上訴人之權,上訴人亦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情,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洪澤民簽訂承攬契約,承攬上訴人向力霸公司承攬之前開力霸倫敦城A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已依工程進度施工完畢,而上訴人應付伊之承攬報酬中之九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交付前開支票抵付,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支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為證,而上訴人對其承攬力霸公司前開系爭工程及該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質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良霖偽造﹖㈡洪澤民有無代理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之權限﹖㈢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主張伊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謂該契約係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侯良霖偽造,契約上「大山營造廠」及負責人「李金壁」大小印章亦係侯良霖偽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㈡系爭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四頁)定約人甲方大山營造廠(即上訴人)其下記載
:工務所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發票地址: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北山村一一八號;統一編號:00000000;工地負責人:洪澤民協理;其下並捺「大山營造廠」「 李金壁印 」及「洪澤民」之印章,被上訴人主張係洪澤民代理上訴人簽約,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否認「大山營造廠」及「李金壁」印章之真正。被上訴人雖謂契約係在上訴人工務所由協理洪澤民代理訂定,洪澤民如不是公司代表人,不可能知道公司之地址及統一編號等資料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洪澤民有代理權,自難謂該契約係洪澤民代理上訴人簽訂,然該契約係洪澤民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定,業據證人 賴睿彰 、 林邦彥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五、一一0頁背面),並有該契約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四頁),茲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不能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係上訴人委由洪澤民代理上訴人與其簽訂,然洪澤民係以渠係上訴人之協理身分,並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定約,此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四頁),並經證人即承攬力霸倫敦城木框工程之賴睿彰證稱:洪澤民係代表大山公司(即上訴人),因為我承包木框工程分也是向洪澤民承攬,大山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洪澤民保管;被告(即上訴人)在力霸倫敦城有工務所,工地主任為 陳民保 ,洪澤民是陳民保的上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背面);另證人即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原料供應商林邦彥證稱: 伊有 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負責人同去與洪澤民簽約,洪澤民給我印有大山營造廠之名片,是在力霸倫敦城被告(即上訴人)工務所簽約的,我是為了確認扇框價格才去出席簽約,洪澤民拿大山營造廠的印章蓋章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0頁背面)屬實。而上訴人亦知洪澤民對外以渠係上訴人大山營造廠副理自稱,並印有大山營造廠副理之名片使用(見同上卷第一一一頁正面),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先後開出八張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收取系爭承攬工程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八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上訴人亦自認收受上開發票並用以報稅(見同上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卅八頁),準此,上訴人明知洪澤民表示為其代理人,甚為明確,而上訴人又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雖上訴人抗辯縱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然因被上訴人明知洪澤民無代理權,伊亦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而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轉包委建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書證,僅能證明系爭承攬契約之印章與上訴人印鑑不符及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轉包首輝公司,尚難據為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九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被上訴人開立其名義之統一發票由首輝公司之洪澤民交伊後,伊曾帶同證人 林振耀 前往工地請洪澤民改換首輝公司發票云云,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傳喚該證人,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至九月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計八張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據以報稅,有如前述,苟上訴人真有要求洪澤民改換首輝公司發票之事,上訴人要無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上開發票八張持以報稅之理,自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另上訴人以系爭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偽造,伊已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乙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不符,要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高瑞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