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賴舜權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庚○○未能代人辦理貸款事宜,卻於報紙刊登廣告,以代辦勞工創業貸款為名,向他人詐騙手續費及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底,與庚○○共同以上開方法,並由被告佯裝金主,向被害人丙○○詐騙得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元,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與庚○○共同詐欺犯行,無非以庚○○之供述、被害人丙○○之指訴及庚○○所簽發收受五千一百元代辦創業貸款計畫費用收據乙紙、丙○○簽具之貸款委託書、切結書、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庚○○至被害人住處佯裝金主,以取信於被害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受友人庚○○之託,一時昧於人情,乃應允佯裝金主,取信於被害人,使庚○○得免遭被害人之催索,惟其所為已在庚○○得款之後,且其就先前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一事,毫不知情,亦未參與,無詐欺可言等語。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是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其意思之聯絡固不以事前有所協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惟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復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另幫助犯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是苟未事前合謀,行為中復未基於犯意之聯絡參與,亦未就犯罪之實現,予以任何助力,僅於犯罪行為既遂後,行為人為免東窗事發從事彌縫之行為時,配合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令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責。查庚○○於警訊中,固自承自八十八年一月下旬起,先後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代辦勞工創業貸款之廣告,藉以施詐騙取貸款人代辦費之事實,而被害人依循該報紙廣告與庚○○聯絡後,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其間庚○○如何先後向其詐取申請勞工創業計畫費四千六百元及代尋貸款金主佣金二萬四千元,被害人均如數給付,詎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庚○○竟向被害人稱金主戊○○已將其所交付為供貸款擔保用之面額一百萬支票逕行取走云云,被害人因認該支票依理應已交與銀行辦理貸款中,一時情急,經向多家銀行及勞保局查詢貸款情形,發現各該行庫均未受理其貸款之申請,始心生懷疑,乃於當日約妥由庚○○偕同金主與被害人面談,當日下午六時許,庚○○偕同戊○○在被害人住處洽商時,經被害人報警查獲等情,固亦經被害人於警訊中指陳甚詳,惟依庚○○所供及被害人之指訴,被告固於庚○○向被害人詐得上開創業計畫費及佣金共二萬八千六百元後,因被害人查覺有異,向庚○○質問,而於彼等商談時,出面佯裝金主,用資取信於被害人,惟尚不足據以認定在此之前,庚○○於報紙上刊登廣告託詞代辦勞工貸款,並向被害人騙取款項部分之行為,被告與庚○○有事前合謀或分擔任何行為,至庚○○向被害人收取五千一百元代辦創業貸款計畫費所簽發之收據乙紙、丙○○簽具之貸款委託書、切結書、申請書等,亦僅足證明庚○○藉詞代辦貸款,向被害人騙取費用之事實,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就庚○○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尤以庚○○並於警訊中陳明其因詐騙被害人丙○○,可能被識破,故請被告出面佯裝金主矇騙被害人,俾使被害人不致一再催逼、索回前已給付之款項,僅此次央請被告幫忙,且純係請其協助解決事情,此前其詐騙之事,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已足徵被告所辯其不知亦未參與庚○○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僅於事後,為應被害人之催索而佯裝金主,取信被害人等語非虛。再參以同依庚○○刊登廣告,委由庚○○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錢財之丁○○、己○○、甲○○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與彼等洽商代辦貸款事宜及向彼等收取代辦手續費之人係庚○○,並未言及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甲○○並進一步陳明藉詞貸款向其詐財者僅庚○○一人,其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正、背面),依彼等陳述之受騙經過,亦顯知被告就庚○○詐財之行為,並無行為之分擔,益徵被告所辯,確堪憑信。雖另委請庚○○貸款之乙○○於警訊中陳稱其因向南梓代書事務所借款二十萬元,而遭庚○○及被告二人詐騙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惟業據被告否認,辯稱其僅於庚○○向乙○○拿取支票時,陪同到場,就庚○○向乙○○取票之原委,其不得而知云云,乙○○經本院屢次傳訊,均未到庭,惟縱乙○○所言屬實,或可認被告確參與庚○○向乙○○詐騙支票之個案行為,惟參以上開貸款人丙○○、丁○○、己○○、甲○○之證言,被告就庚○○向丙○○、丁○○、己○○、甲○○等人之詐財行為,既無行為之分擔,要難以被告參與庚○○向乙○○詐財一事,遽認被告就庚○○利用報紙刊登廣告,藉代辦貸款之名,向申辦貸款之人詐騙手續費之全部行為,均與庚○○有事前合謀而全盤參與。是既無積極事證堪以認定被告就庚○○向丙○○、本案被害人詐財之行為,已事前謀議而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復係於 劉南 向被害人詐款已得手而犯罪行為既遂後,始為取信被害人使庚○○免遭催索而出面冒充金主,其參與之行為並非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從令負共同詐欺之罪責,且其參與行為時,既在庚○○詐欺已得財之後,其所為就庚○○詐欺犯罪之得財目的,並無任何助力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亦非詐欺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其犯罪自不能證明。原審不查,遽而為對被告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詐欺,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佯充金主,與庚○○共同向乙○○詐欺支票,亦涉有詐欺罪嫌而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五四九號),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與該併辦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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