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
戊○○己○○丙○○乙○○丁○○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告庚○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孫華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丙○○、乙○○、丁○○、戊○○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其餘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給付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第二項所命給付其餘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丙○○、乙○○、丁○○、戊○○、甲○○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均為 徐添 成之子女,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店市○○路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新店市○○路○段外挖子橋前,撞及當時跨越道路之原告之父 徐添成 致死,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二號判處被告罪刑。
二、原告之父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之子女均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甲○○墊支醫療費用七千四百三十七元(原證一),殯葬費九十四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原證二),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㈡斟酌被害人及原告等因地位、經濟狀況及喪父之痛,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之程度,原告等各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三、本件刑事第二審未經查證即引用被告一面之詞,以「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惟多次攜帶部分現金並帶同保險公司之人員準備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但被告並未將其所謂攜帶部分現金提出,果然被告於刑事宣告緩刑後,目的已達,有關和解事宜,即隻字不提,渺無音訊。
四、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重大過失,亦未認定過失責任較重,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殯葬費,徒以無益、非必要、浮濫等詞,認為僅三分之一合理,並未說明何以無益、非必要、浮濫等,顯無理由,被告又以被害人年已七十有餘,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非重大,依其意旨,顯然認為年紀大即該死。
參、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二十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因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六點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在新店市○○路○段外挖子橋前,撞及跨越道路之徐添成致死,但依刑事庭判決結果,認定徐添成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且過失責任較重,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僅就賠償金額負擔三分之責任,原告等應分擔七分之賠償金額。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部分並不爭執,但對於殯葬費部分,實屬過高,且大部分均屬無益費用,不能請求。其中墓園費用五十萬元所提出者為估價單,並非收據,是否確實支出不明確,縱有支付,亦僅在十萬元內為合理,其餘均屬無益費用,不能同意。至於所提出之單據中,其中屬估價單部分,均不能同意。另辦桌之八萬元同屬無益費用,應予剔除。免用統一發票項目中之毛巾部分(三張)共六千二百元,為原告收受奠儀之回禮,亦屬無益費用,不能同意。訃聞、蒸餾水部分,不爭執。合興葬儀社於出殯當天收受之三萬六千六百元部分,不爭執。至於三旬念經二萬元、香亭花車、魂轎花車共五千元、北管陣頭三萬元、大鼓亭六千元、西樂隊一萬四千四百元、電子琴四千元、誦經團一萬三千元、式場佈置四萬二千元、五旬念經二萬元均非必要費用,不能同意,其餘不爭執。
三、至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由於被告身無恆產,僅靠薪水度日,且死者年紀已七十有餘,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非重大,原告請求每人一百萬元,共六百萬元,顯屬過高,被告認為每人在二十萬元內為合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被害人徐添成之子女,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店市○○路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新店市○○路○段外挖子橋前,撞及當時跨越道路之原告之父徐添成致死,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㈠給付原告甲○○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本息;㈡給付原告己○○、丙○○、乙○○、丁○○、戊○○、甲○○各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擅自進入快車道,其過失應較被告為重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㈡原告支出之醫療費不爭執,殯葬費有些並非必要之支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清晨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新店往中和方向(即往安和路三段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二段「外挖子橋」、安興路有號誌交岔路口前因過失而撞及被害人即原告之父徐添成,徐添成因而受有開放性頭顱骨折併右硬膜下腦出血,腦內出血因而致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徐添成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左:
㈠醫藥費七千四百三十七元有收據影本八份(原證一)附卷可稽,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應屬實在。
㈡殯葬費部分其中辦桌費用八萬元、三旬念經二萬元、香亭花車、魂轎花車共五千
元、北管陣頭三萬元、大鼓亭六千元、西樂隊一萬四千四百元、電子琴四千元、誦經團一萬三千元,均非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項目之請求之七十七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尚屬必要之支出。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徐添成為原告等之父親,雖已年逾七十,但生為人子,
無法使父親安享餘年,遭此橫禍而亡,為人子者,其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茲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從事電腦業,經濟尚無基礎,原告甲○○從事運輸業,其餘原告經濟情況僅屬小康等情,認精神慰藉金各以八十五萬元為適當。
五、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距被害人穿越安和路二段「外挖子橋」橋頭快車道二十五公尺又二十公分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業據刑事庭一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勘驗屬實,而被害人徐添成疏未注意使用行人穿越道而穿越快車道之事實,亦據證人 陳清宗 於原審同日訊問時證述明確,此均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二號),是被害人於該處穿越道路時不使用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快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規定,顯有違規而與有過失,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重,兩者過失程度之比為六:四,換言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依此比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
㈠應給付原告甲○○之醫藥費及殯葬費共計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計算式為
〔(7437+772904)×0.4=312136〕,在此範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內原告甲○○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之請求各於三十四萬元(計算式:850,000×0.4=340,00
0)範圍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惟原告已承認領取由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並未說明由何人領取,此項債權可分自應視為原告各已領取二十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各十四萬元本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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