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偽稱已離婚,經由不知情之 葉煥聲 介紹結識有意再婚之甲○○並進而交往,未幾,得知甲○○因獨子服役殉職而領有鉅額撫恤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向甲○○詐稱擬與甲○○結婚,並將其子過繼予甲○○,而取信甲○○後,即藉詞在桃園縣楊梅鎮貸款購屋須繳納本息為由,佯向甲○○借款,使甲○○誤信乙○○將與其結婚並過繼其子,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交與乙○○自行提款,乙○○連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各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領二萬元,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領十萬元,同年三月一日、五日、六日各提領十萬元,同年三月七日提領八萬元,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提領一萬三千元,除其中三千元交予甲○○外,餘一萬元及上開各筆款項均自行花用;另仍以繳納房款為由佯向甲○○借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與甲○○同往該行,由乙○○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九十萬元,繼於同年三月七日以甲○○所交付之上開存摺及印章,至該行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二十五萬元;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向甲○○借得現金六萬元,總計向甲○○詐得一百七十四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有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取款憑條二紙、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帶所翻攝之照片四幀足憑。質之上訴人即被告 莊梅栗 於原審亦坦承以甲○○所有之前揭存摺及金融卡陸續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正面),其雖辯稱未向告訴人偽稱其已離婚,亦未曾應允將兒子過繼給被告,其歷次領提之款項,除借用之六萬元外,餘均已交與告訴人,並未詐騙告訴人之錢財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與告訴人閒聊時,曾向告訴人言及其已離婚,並願將其子過繼與告訴人等情(見偵續卷第二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一頁背面),而證人即介紹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之葉煥聲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被告當時自稱已離婚,係單身,其始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等語(見偵續字偵續卷第一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五頁正面),告訴人並陳明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即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交與被告自行領款,參以告訴人係000年生,被告係000年生,彼此相差十五歲,且告訴人住新竹縣湖口鄉,被告則住桃園縣中壢市,二人亦非住於同一縣市,有彼等年籍資料為憑,告訴人苟非基於能有再婚機會之考慮,刻意與被告交往,以彼等年齡之懸殊,所住相去甚遠,彼等應無過從甚密而致告訴人竟將其提款卡交與被告自行領款之可能,是自證人葉煥聲介紹彼等認識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言談間之允諾,告訴人之刻意與被告交往,其二人彼此往來之密切程度以觀,告訴人指因被告應允將與告訴人結婚,並將其子過繼與告訴人,乃借款與被告購屋一節,尚非無據,被告諉稱其談及將與告訴人結婚及將其子過繼與告訴人,僅係聊天時所言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再查被告既已坦承自告訴人帳戶內領得上開款項一百七十四萬元,其雖辯稱僅向告訴人借得其中六萬元,餘均已交與告訴人云云,惟已為告訴人堅決否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明除該六萬元借款外,其已悉數交與告訴人,空言所辯,自難採信。而被告實係有配偶之人,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其竟向告訴人謊稱其已離婚,及願與告訴人結婚並將其子過繼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應允其自行提款借用,嗣被告竟僅承認借款六萬元,餘則堅不吐實,適足以印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被告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喝酒作樂,趁告訴人酒醉心神恍惚之際,再度佯稱無力繳納貸款,而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不察而與被告至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由被告填寫取款憑條領取九十萬元,告訴人酒醉無法抗拒,被告並將存摺、金融卡一併取走後,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五日六日在中壢市以提款卡盜領各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擅自至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偽填取款憑條,盜領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金融卡提領僅存之一萬三千元,將三千元交予告訴人後未再與告訴人聯絡,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七日,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二紙為其所親筆書寫,惟堅決否認有詐取告訴人之存款簿、印章、偽填取款條及盜領現金等犯行,辯稱領錢時告訴人均隨同前往,非其私自提款,且其僅向告訴人借六萬元,其餘領得之款項均已交付告訴人等語。被告所辯領取告訴人之提款後,除其借用之六萬元外,均已交付與告訴人一節,不足採信,固如前述,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因被告購屋向其借款,故其八十七年一月間將提款卡借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正面),另前於偵查中亦自承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同至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以提款卡提領一萬三千元,僅其中三千元交與告訴人,餘一萬元由被告取走等語(見偵續卷第二五頁背面),顯知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存款之提款卡,係告訴人為借款與被告而交付,甚而告訴人曾陪同被告前往領款,是被告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存款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應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可言,告訴人固稱其雖將提款下交與被告,然被告提款仍須經其同意云云,惟告訴人既為借款與被告而交付提款卡,其於交付提款卡與被告時,應已授權被告自行領款,否則告訴人交付提款卡與被告豈非多此一舉,告訴人所言被告縱取得其提款卡,仍須得其同意始可提款一節,顯悖情理,非可採信。次查被告固坦承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七日,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二紙為其親筆所書,及持以領取告訴人存款之事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該九十萬元款項,係其與被告前往提領,領得之款項均交與被告繳納房屋貸款等語(見偵續卷第二五頁正面),足見告訴人確同意被告填寫取款條提款九十萬元繳納房貸;另提領二十五萬元部分,告訴人雖指係被告於提領該九十萬元後當日一併將其印章及存摺取走,其因酒醉無法阻止云云,然告訴人當天縱曾飲酒,惟其就酒後與被告同往領得九十萬元,並將該款借予被告供作購屋貸款之用及當天印章、存摺均由被告取走等情,均知之甚詳,且能明確陳述,是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尚正常,又縱如其所辯,其當時酒後無力阻止,但事後亦儘可向被告索回,乃其竟任由被告取走其印章及存摺,非僅當場未予阻止,事後亦未曾催討,甚而於其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再度陪同被告以提款卡,提領同一帳戶之存款,足徵被告提取該二十五萬元,亦應係得告訴人同意,而非擅自盜領,是被告領款既均得告訴人同意,其填寫取款條即無偽造文書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與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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