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翁聲堅 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為來台打工賺錢,以人民幣九萬元之代價,透過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 林健之 介紹,委由甲○○、乙○○安排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乙○○旋以新台幣十二萬元之代價,徵得其友人 蘇純玲 同意與翁聲堅辦理假結婚並協助申請翁聲堅入境台灣等事宜。甲○○、乙○○、蘇純玲、翁聲堅(後二人已判刑確定)四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乙○○帶同蘇純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出境至福建省福州市與甲○○會合,經由甲○○介紹與翁聲堅見面,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由甲○○帶同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翁聲堅與蘇純玲之公證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人民政府核發之結婚登記證,事後並預立離婚協議書,由乙○○、甲○○擔任證人。旋由明知與翁聲堅二人並無結婚合意及事實之蘇純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蘇純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翁聲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等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繼由乙○○委請 林莊福 (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蘇純玲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核發翁聲堅之大陸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翁聲堅八八入出字第六三0五0七九三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翁聲堅即持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向台灣桃園中正機場之海關人員行使而入境台灣,同日乙○○亦自渙門搭機返扺該機場,於機場入境大廳與翁聲堅會合。嗣同年十一月九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翁聲堅所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張、蘇純玲與翁聲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一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蘇純玲、翁聲堅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供相符,復有蘇純玲與翁聲堅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一本、離婚協議書一紙,翁聲堅所有八八入出字第六三0五0七九三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蘇純玲、乙○○、甲○○與翁聲堅之出入境紀錄各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被告蘇純玲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雖辯稱其僅居中介紹乙○○結識林姓之大陸人士,其帶同蘇純玲至咖啡廳與翁聲堅見面係因蘇純玲不諳路況,始由其帶路,另因乙○○於大陸無其他熟識之友人,故受乙○○之託而於離婚證書上簽名權充見證人,實則並不知彼等辦理假結婚一事,亦未從中得利 云云 ,被告乙○○除辯稱其並未從中得利云云外,並具狀附和甲○○所辯,供稱其為與大陸女子結婚一事,經由甲○○介紹結識大陸林姓人士,嗣其前往大陸之際,適遇蘇純玲向其探詢賺取外快之機會,其乃代為向林姓大陸人士查問,而得知翁聲堅擬來台工作,即偕同蘇純玲赴大陸,因人地生疏,遂委請甲○○接機、安排住宿及帶路前往與林姓大陸人士見面、至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及於蘇純玲等預立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權充證人云云。查被告甲○○於原審初雖亦為同上辯解,惟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時,已自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僅辯稱未向翁聲堅收取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正面),嗣於本院復執陳詞置辯,其先後說詞反覆,所辯是否可採,已啟人疑竇。況本案係甲○○囑乙○○代為尋找台灣女子至大陸與翁聲堅辦理假結婚,大陸方面一切事宜均由甲○○負責處理,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乙○○、蘇純玲前往大陸時,係甲○○前往接機,繼為彼等安排住處,乙○○、蘇純玲均經由甲○○介紹,始認識翁聲堅,嗣亦係甲○○帶領蘇純玲、翁聲堅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蘇純玲、翁聲堅預立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證人,且先後三次交由乙○○給付蘇純玲關於其與翁聲堅辦理假結婚及協助申請翁聲堅入境台灣等事宜之部分酬勞共八萬元等情,分據乙○○(見警訊卷第五頁正面、第六頁正面、第七頁正面、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第二八頁正面、原審卷第四三頁正、背面)及蘇純玲(見警訊卷第十一頁正面、第一三頁正面、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原審卷第三四頁正面)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一致陳述甚詳,蘇純玲並指認甲○○口卡稱甲○○即係仲介本案假結婚之台籍介紹人(見警訊卷第一五頁正面);另翁聲堅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以人民幣九萬元委由台籍之宋姓仲介,介紹與蘇純玲以辦理假結婚之名義來台等語,同時指認甲○○口卡無訛(見警訊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繼於偵查以迄原審仍始終自承其聽信甲○○之言,認來台工作報酬豐厚,故以人民幣九萬元委請一林姓大陸人士及台籍之甲○○處理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事宜,款項已悉數交與甲○○,係甲○○介紹其與蘇純玲辦理假結婚,其於甲○○住處初次與乙○○、甲○○見面,甲○○並帶其至大陸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三三頁正、背面、第三四頁背面、第四四頁正面、第五八頁背面),核與乙○○、蘇純玲所言相符,應堪採信,即甲○○於原審雖否認本案犯行,惟亦坦承介紹乙○○與林姓大陸人士,蘇純玲與翁聲堅認識,知彼等欲辦理假結婚真入境,並與蘇純玲同往咖啡廳與翁聲堅及林姓大陸人士見面,且於蘇純玲、翁聲堅預立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四背面、第四一頁正面、第四二頁背面、第五八頁正面),是就甲○○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以觀,其涉入之深,益徵其就本案翁聲堅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入境台灣之犯行,確與乙○○、蘇純玲、翁聲堅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空言諉稱僅係介紹乙○○與大陸林姓男子認識,事先不知彼等辦理假結婚,其一切參與行為,均係因乙○○在大陸士地生疏,委其代勞所致云云,顯係卸責,乙○○於本院具狀附和甲○○所言,亦純屬迴護,均無足取。至蘇純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原審訊問時,供承甲○○上開辯解確然屬實云云,惟其於原審法院詢問甲○○、翁聲堅是否同時曾出現時,先沈吟再三,始答稱彼等曾同時出現云云,經原審法院再度重覆追問,其仍沈吟再三,旋即改稱彼等未曾同時出現云云(見原審卷第三頁正、背面、第三四頁正面),其該次訊問先後言詞閃爍,且核與其前供及乙○○、翁聲堅所供,甚而甲○○上開自承之事項,均不相符,而蘇純玲嗣亦陳明辦理假結婚之事,大陸方面確係甲○○負責,其前翻異所言係甲○○囑其不得供出其在大陸期間之住宿係甲○○供給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是蘇純玲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言,應係受甲○○囑咐而迴護甲○○,要不足採。又翁聲堅於原審固曾陳稱其辦理假結婚之酬勞係部分交付與林姓大陸人士,部分交與甲○○等語,核與其前所稱款項係交付與甲○○等語,僅有繁簡不同,並無矛盾,亦無從因此遽指其先後所言不符,盡皆不實而全不足採。末查乙○○、甲○○所辯並未從中得利一節,按本件犯行並不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是彼等所辯未得利云云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從而被告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等二人所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核係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與蘇純玲三人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行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另乙○○、甲○○與蘇純玲、翁聲堅共四人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甲○○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犯罪時各自扮演之角色不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乙○○、甲○○各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扣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張係共犯翁聲堅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一本則係共犯蘇純玲、翁聲堅所有,且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乙○○上訴意旨徒求改判輕刑,甲○○上訴意旨徒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