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與 李桂青 (經原審不另無罪諭知已確定)、甲○○(經另案通緝)夫妻間,並無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為免李桂青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一00之三二及一00之三四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開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添福十一之五號之房屋,遭債權人 王鄒玉秀 、乙○○○等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李桂青知情不反對下與甲○○共同前往台北縣○○鎮○○路○段○○號,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簡文福 ,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聲請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及李桂青、甲○○共同債權人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乙○○○、王鄒玉秀、 蘇賴仁蔥陳凱莉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李桂青夫妻本即相熟,自八十五年間起渠等即陸續向其借款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渠等已積欠其達七百餘萬元,仍擬向其借款,其向渠等表示已出借甚多款項,無力再出借,渠等為取得其信任,乃表示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故該抵押權之設定並無不實;且其確有出借款項予李桂青夫妻之事實,有支票、本票及借據可證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王鄒玉秀、蘇賴仁蔥及陳凱莉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李桂青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同案被告李桂青出具承認上開抵押權設
定,係虛偽不實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足稽。㈡至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標得民間互助會款係出借予 邱莉芳 ,業經證人林
永昌、邱莉芳在偵查中證實,該款並未出借予李桂青,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無足採,再者被告固曾以其住處向三峽鎮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分行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前筆貸款借新還舊(換單)後筆二百三十萬元借款,其中一百萬元供先前貸款本息,餘額一百三十萬元電匯入三峽鎮農會被告帳戶,從無交付予甲○○等情,業經三峽農會信用部辦事員 褚秀芬 結證在卷,且有檢附三峽鎮農會丙○○申請貸款明細資料、取款憑條、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及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分行所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貸款均供己支用,而無轉借予甲○○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
㈢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必有基本契約作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以限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以免有礙於交易之安全,此為國內學界之通說,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取得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債務人為李桂青。然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九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權發生,因而判決不得參與分配(見卷附該判決理由);復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債權,於兩造訂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雖並不以有實際債權之發生為要件,惟若意圖防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而與他人通謀虛偽訂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並持之向地政機關登記,自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事證已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與甲○○、李桂青就上開犯行間,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代書簡文福辦理,屬間接正犯。確定判決認李桂青就此犯行,不另無罪之諭知,本院不受其拘束,特予敘明。
四、原審以債務人李桂青早已對被告有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債務清償之意,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從李桂青所書立之切結書已可知本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出於虛偽。㈡何況被告無從證明出借金錢予李桂青,二人間又無基本借貸契約載明就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之債務亦有追及擔保效力。反而於告訴人乙○○○聲請參與分配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七0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無非在阻止告訴人求償,虛偽抵押權設定竟在毫無借貸目的下為之,更證明虛偽。原判決未詳加勾稽,已有失出,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決未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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