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縱因法律之不公平規定,被認定係屬 鄭棟雄 所有,但依據上訴人與鄭棟雄於七十六年間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亦應認鄭棟雄已將房地贈與上訴人。雖鄭棟雄因被友人拖累,導致上訴人名下所有之土地,於八十一年三月間遭訴外人劉 李玉櫻 查封拍賣,亦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先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權利,變成無權占有。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函調系爭房屋建築執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贈與契約只是債權契約,基於債權效力的相對性,贈與之效力僅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即僅存在上訴人與鄭棟雄間,上訴人自是不能以伊與鄭棟雄間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為贈與之效力所及,而主張有權占有。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之二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其上興建房屋乙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壹層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六七.六七平方公尺、三層面積六四.四一平方公尺及平台五.四四平方公尺、花台二.一八平方公尺、陽台五.四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侵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所有前開房屋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不爭執,但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系爭土地係伊以勞力所得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取得所有權;縱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推定為伊配偶鄭棟雄所有,然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與鄭棟雄兩願離婚,約定系爭土地歸伊所有,已生贈與效力,雖上訴人漏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亦可認鄭棟雄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另上訴人係在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之前手 劉李玉櫻 係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能因而認上訴人先前有權使用,變成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成果圖可稽,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1、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 林某 買受系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2、
⑴、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其前夫鄭棟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向訴外人 戴先梅 所購買,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因上訴人與其前夫間並未就夫妻財產制有所約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篇規定,上訴人既無法証明系爭土地係其特有財產,依法應認屬於上訴人前夫鄭棟雄所有。
⑵、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與鄭棟雄兩願離婚,雖約定系爭土地、建物歸上訴
人所有(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離婚協議書),可認鄭棟雄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惟鄭棟雄取得系爭土地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應先由鄭棟雄辦理更名登記,再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始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上訴人及鄭棟雄並未為上開登記行為,則依登記之公信力,仍應認系爭土地為鄭棟雄所有。
⑶、嗣於八十一年間,鄭棟雄之債權人劉李玉櫻聲請法院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七二五號)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劉李玉櫻承受,劉李玉櫻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是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始從未取得所有權。從而其抗辯系爭土地係伊以勞力
所得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取得所有權,或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與鄭棟雄協議離婚時,因鄭棟雄之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均不足取。
3、上訴人與鄭棟雄協議離婚時,固約定系爭土地歸由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及鄭棟雄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登記,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上述。雖可認鄭棟雄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惟此乃上訴人與鄭棟雄間有債權關係存在。另上訴人雖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建管單位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取得所有權,(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此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證明,經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惟無法據此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核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㈡、次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固著有判例。惟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並非同屬一人,自無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函調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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