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因其機車未懸掛車牌,在臺北市○○○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乙○○攔下,並經乙○○依法將其機車扣下,並至仁愛派出所,由另一警員簽發告發單,詎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乙○○於前開時地,以拳頭毆打其,並將其所有前開機車搶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號五判決乙○○無罪確定;甲○○竟復心有不甘,復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再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承辦檢察官對乙○○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則辯稱 渠因 所駕駛之機車被警員查扣,其後經拍賣僅得款一千元,為索回機車,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一日具狀提出告訴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誣指乙○○殺人未遂、搶奪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案件審理中調查甚明,且被告所有之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通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到案,被告因逾期到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裁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被告亦未依規定於接到裁決書後十五日內完納罰鍰,經該警察大隊依臺灣地區警察機關查扣車輛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執行拍賣等情,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二字第八八六二五二四000號函通知被告,詎被告竟仍意圖使被害人乙○○受刑事處分,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向檢察官提出搶奪告訴,顯見被告具有誣告意圖為依據。惟查:
㈠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
被告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所謂事實同一云者,係指刑罰權所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所謂證據,則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對被告所涉誣告罪嫌行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誣告乙○○以拳頭毆打甲○○,並將其上開機車搶走,涉嫌殺人未遂、搶奪罪嫌,嗣經法院判決乙○○無罪確定,乃被告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以同一事實,連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起告訴,誣告乙○○搶奪及侵占其上開機車;則被告是否成立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罪,當以其是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虛構乙○○搶奪、殺人未遂行為,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為前提,該部分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均列名乙○○為被告而分
別提出告訴狀二份,然核其內容,前者係載稱「告訴人之機車被扣車人拍賣壹仟元,告訴人不服提出告訴。理由是沒有經合法通知告訴人,就把機車拍賣壹仟元,告訴人之機車被拍賣,可是機車之價金之利息仍舊在照付,車價伍萬參仟元之車,竟被拍賣壹仟元,心有未甘而提出告訴。發生日期是⒋⒌,被扣後貳個月後就被拍賣,而且拍賣並未通知告訴人,心有未甘,提出告訴,請求偵辦!拍賣壹仟元是圖利他人,讓告訴人損失一台機車,車價伍萬參仟元,請求偵辦。」,後者則為「告訴人不服乙○○沒有合法通知,就把我的機車拍賣了,拍賣壹仟元,我告訴人機車買來的價格是伍萬參仟元,買來的,居然把原告的機車拍賣壹仟元,這樣變成間接侵占了,變成形成直接侵占我的機車。沒有機車很多事不能辦,損失很大。」,有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在卷可稽(他一五三八號卷第一至三頁;他一七七六號卷第一至三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告乙○○何事)未善盡保管我機車,並將我機車拍賣,我機車車號是0000000號。」(他一五三八號卷第八頁),核被告前開指訴意旨,係指乙○○於查扣其所有機車後,將該機車拍賣得款一千元,涉嫌圖利與侵占罪,並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指,就其前指訴乙○○涉嫌殺人未遂、搶奪之同一事實,再行提出告訴之情事。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一日提出告訴狀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分別分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三八、一七七六號案件偵查,再改分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二0、二二二五五號案件,然核上開他字案件結案簽呈說明欄第二項所載「本件告訴人甲○○對本件被告提出搶奪告訴,業經查明被告年籍資料,是擬簽分偵案辦理。」(偵二00二0號卷第一頁、偵二二二五五號卷第一頁),再參之右揭告訴人所提出告訴狀之內容係就拍賣機車涉嫌侵占、圖利之事實,檢察官於簽分案件時,顯已將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內容,誤認為被告係就乙○○涉嫌搶奪行為請求究辦,是則檢察官其後雖以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再就被告所涉本件誣告罪嫌行為簽分偵查,然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一日係就乙○○涉嫌殺人未遂、搶奪之行為提出告訴。
依諸右揭事證,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乙○○涉嫌殺人未遂、搶奪之事實而提出告訴之佐證,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該指訴所涉誣告罪嫌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至於被告於該二次所提出告訴狀內所指訴乙○○涉嫌圖利、侵占行為,是否出於虛構而涉誣告罪責,查與公訴意旨所指指訴殺人未遂、搶奪之行為,在社會客觀事實上之評價完全不同,亦與單純就犯罪時、地記載上之差異有間,復非具有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過程關係之性質,而被告既係以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則法院自不得逕就被告所提出上開告訴內容,資以審酌被告是否涉嫌誣告罪責,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一日所提出告訴狀之內容予以詳察,遽認被告所提出告訴狀,係就前所指訴之殺人未遂、搶奪行為再為指訴,而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否認提出告訴狀時具有誣告故意而提起上訴,雖因非就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依據理由所為爭執,本院無從據以審酌,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一日具狀指訴乙○○就所查扣機車拍賣,涉嫌圖利、侵占罪責部分,是否涉及誣告罪嫌,依諸右揭說明,並非本院所得逕予審究,該部分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又本件既受無罪判決,檢察官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二號)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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