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分之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廢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被告至一樓院子內拿挖土之鐵鏟乙支持
往二樓房間,乘原告為五歲女兒舖床未加注意之際,以該鐵鏟猛擊原告左前額,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裂傷0.三乘五公分之傷害;嗣原告通知父親到場處理,被告復執持該鐵鏟作勢欲攻擊原告父親,原告見狀上前搶奪鐵鏟時,被告以手抓扯乙○○之胸部及頸部,致原告前胸瘀青一處之傷害。以上情事,並為本院及台北地院之判決書為證。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加害原告成傷,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支付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應由被告支付。又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之刑事部分固經本院刑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惟與事實多有出人。
㈡被告嫁入原告家門之初原告無業,家庭開支端賴被告供給,公婆年長、子女尚小
,為恐兩者操勞,請佣人供其差遣,費用由被告支付,當時婆婆逢人誇讚,詎料被告為人倒債所累,結束成衣連鎖生意,加上抓姦之事一發頓覺處處受其家人排擠。且區區小傷,動輒要求百萬賠償,可知其存心迫害、打擊被告,與民法「損害賠償」之立法精神顯相違背。
㈢本案之發生,係因十年前被告受婆婆之託,以小姑之名向銀行開戶,所為之存摺
亦非被告使用,竟於彼此不睦之際,被小姑控告偽造文書,惟恐婆婆不照實陳述,將使是非不明,而請原告與婆婆溝通,但不為原告接受,反將被告推倒於地,責怪被告告其女友妨害家庭,並拿數公斤重之存錢筒砸被告,被告逃至樓下庭院鏟土以發洩情緒,後又上樓,原告繼續持錢筒砸破告,被告乃以手檔之,因手中持有鏟子,而觸及其前額,事出突然,並非有意。原告卻謂被告乘其末加注意之際,以鐵鏟猛擊其頭部,蓋如其係在舖床,臉部自然朝下,被告實不可能趁其「不注意」之際「猛擊」其前額,刑庭關於事實之認定與情理不符。惟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獨立審認,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㈣原告之胸部有無受傷伊並不知情㈤縱認被告仍須受罰,亦請從輕酌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被告至一樓院子內拿挖土之鐵鏟乙支持往二樓房間,乘原告為五歲女兒舖床未加注意之際,以該鐵鏟猛擊原告左前額,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裂傷0.三乘五公分之傷害。嗣原告通知父親到場處理,被告復執持該鐵鏟作勢欲攻擊原告父親,原告見狀上前搶奪鐵鏟時,被告以手抓扯乙○○之胸部及頸部,致原告前胸瘀青一處之傷害。,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共計二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拿數公斤重之存錢筒砸被告,被告逃至樓下庭院鏟土以發洩情緒,後又上樓,原告繼續持錢筒砸破告,被告乃以手檔之,因手中持有鏟子,而觸及其前額,事出突然,並非有意,原告之胸部、頸部有無受傷伊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並以鐵鏟傷害原告頭部及胸部受傷之事實,有診斷書乙份及照片三幀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一號號刑事卷內可稽,被告對於其以鐵鏟傷害原告頭部之事實並不爭執,其亦自認兩造於當日有抓來抓去之事實(本院卷,三四頁)。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胸部有無受傷伊並不知情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公公
郭木成 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廚房與洗衣間中間的那一扇門處,拿鏟子作勢要打我,我就把鏟子搶下來,她不給,就拉扯,此時原告就一手遮受傷的額頭,另一手去搶甲○○手上的鏟子等語。參以原告前胸所受瘀青,與原告所指遭被告以手抓傷之傷勢相符,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既坦認原告胸部及頸部之傷害可能係當天與伊爭吵拉扯時造成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兩造有互相抓來抓去等語,應認原告主張前胸之瘀青應係原告遭被告抓傷等語為真實。
㈡被告復辯稱其係為自衛無意間傷及原告等語。查被告於警訊時原稱:當天原告
叫我上二樓談判,為保護自己,我把鏟子順帶上樓,當時我上二樓,他就一拳打過來,就變成互毆等語(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嗣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傷害案件調查時又改稱:我想自衛,就拿鏟子,被告就拿竹筒的錢筒往我身上砸,我就用鏟子往他的頭砍下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傷害案件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原告持錢筒砸伊,被告乃以手檔之,因手中持有鏟子,而觸及其前額,事出突然,並非有意等語。其前後所述防衛之情況顯有矛盾。再衡諸原告左前額受傷部位係位於眼睛上部,屬人體較脆弱之重要部位,且該裂傷長達五公分,而原告又屬攻擊防禦力量較強之男性,其左前額之裂傷苟係被告正當防衛所致,傷害當不致位於該處,且裂傷如此嚴重,是原告所指被告乘其為五歲女兒舖床未加注意之際,以鐵鏟猛擊其頭部,致抵擋不及而受有左前額裂傷0.三乘五公分之傷害,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因遭原告毆打,為防衛自己而無意間以鐵鏟敲擊被告左前額等語,不足採信。退步而言,縱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自衛而無意間以鐵鏟傷及原告屬實,亦無解於其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原告對於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醫藥費一萬一千七百
六十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二件為證(本院訴字卷,二九頁),惟被告否認該收據為真正,且該收據係藥局所出具,不僅未經醫生處方,且未記載藥品名稱,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該醫藥費已為自認等語,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原告的醫藥費,我不知道,應該有這麼多」等語(本院卷,三四頁),惟被告並未承認醫藥費數額,僅推測醫藥費可能之數額,故與醫藥費之自認尚有區別,且其嗣後已否認該醫藥費收據之真正,並否認原告有醫藥費之支出(本院卷,四七頁),故原告辯稱被告已自認醫藥費云云,並無可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確實支出醫藥費,被告復否認原告有醫藥費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元,即屬不能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元二百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查兩造係
夫妻,原告因與被告爭吵而受傷,精神確受有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僅二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不能准許,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