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貨櫃曳引車(後載拖車板架號碼為G七─八二號),沿基隆市○○路由基隆港區往基隆市七堵區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途經基隆市○○路尚仁國小附近,適其車輛前方右側有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靠右正常行駛之乙○○,甲○○為超越乙○○所騎乘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之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自後超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其車輛右側板架擦撞乙○○機車左側車身,乙○○機車因而失控倒地,致乙○○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顱內氣腫、頸椎間突出症併神經壓迫及兩側肺炎、左膝擦傷三×三公分、兩手腫脹瘀血、兩側眼瞼瘀血四×三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開時地駕駛貨櫃曳引車行經基隆市○○路尚仁國小附近,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永富路口為警攔查之情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確有駕車行經該路段,但我沒有看到我車輛前方有任何機車,亦未感覺我車輛有任何異常之碰撞聲,且貨櫃曳引車防捲護欄與機車腳踏板之高度不一,員警比對有誤,再告訴人之安全帽上之胎痕與我車輛之胎痕不符,又警方採取我車輛上之油漆比對結果,並無外來之油漆,足證我確未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云云。惟查:證人即騎乘機車在被告車輛之後目睹車禍始末之 張進財 (張 邱月琴 之夫)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當時機車距被告曳引車後方七十至八十公尺,看到被告曳引車過後有一輛機車人車倒地,之前,我沒有看到機車,是曳引車過後才看到機車,因我經常騎車經過該路知道在該案發現場二百至三百公尺處之路口有交通警察指揮交通,所以我超越曳引車到前方跟交通警察報案說停紅綠燈之第一輛車後之曳引車撞倒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又證人即接受張進財報案之現場員警 袁信義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有一男子報案稱有一紅色貨櫃車肇事,並說明該貨櫃車板架號碼為G七─八二號,我即將該板架號碼記在手掌,因當時內外車道只有一輛紅色貨櫃車,我即攔下該紅色貨櫃車,且因貨櫃車之車頭號碼與其後之板架號碼並不相同,唯恐攔錯車,我還特別至車後比對板架號碼確為G七─八二號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證人袁信義於案發當日所制作之報告(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其報告上明確記載該男姓報案人有告知肇事車輛之貨櫃顏色、板架號碼,再證人即嗣後協同袁信義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江堯偉 於偵查時結證稱:「袁信義攔下該車,該車右邊板架確實有磨擦痕跡......。」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綜合以上被告之供詞及證人之證言參照以觀,被告自承於右開時間駕駛貨櫃曳引車行經過上開地段等情不諱,而告訴人在同一時間、地點遭被告駕駛貨櫃曳引車擦撞倒地,亦據證人張進財證述屬實,證人袁信義亦證稱:被告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右邊板架確實有磨擦痕跡,足徵確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至證人江堯偉於偵查中證稱:當場把機車跟該大貨車比對,機車左側之腳踏板跟板車的攔架相當部分,由被告提出之二車照片及卷附之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觀之,機車左側之腳踏板跟板車的攔架,高度並不一致,是證人 江堯義 此部分之個人目測結果,與事實有出入,依上開證人張進財、袁信義於證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以觀,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並非左側腳踏板。又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時亦均指稱我只知係貨櫃車自後方側面撞我,我隨即人車倒地,因而不知車號、顏色等語,核與證人張進財所證其之前未看到該機車,係貨櫃車過後才看到該機車人車倒地等語相符,復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及血跡位置均在白色邊線附近,及告訴人機車除左側稍有擦痕外,車身尚屬完整,告訴人機車應係自始靠右正常行駛,益徵確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欲超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因疏未注意保持相當之超車距離而輕微擦撞在其前方靠右正常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左側,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顱內氣腫、頸椎間突出症併神經壓迫及兩側肺炎、左膝擦傷三×三公分、兩手腫脹瘀血、兩側眼瞼瘀血四×三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甚明。另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安全帽業已破裂,惟告訴人機車除左側稍有擦痕外,車身尚屬完整,本件車禍確係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機車因機車重心不穩遭擦撞失控因而人車倒地以致肇事,而非被告車輛直接撞擊或輾壓告訴人機車,否則以直接撞擊或輾壓之力道,告訴人之傷情應更甚於此,因此告訴人機車遭被告擦撞後失控因而人車倒地,安全帽亦隨之碰觸並掉落路上,而該路正值尖峰時段,不時有車輛經過,因告訴人機車非直接遭被告車輛輾壓,縱告訴人安全帽上之胎痕與被告車輛胎痕不符,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又警方雖曾採取被告車輛擦撞前後之部分防撞桿上之油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為二者類似,此固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四八九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惟警方係採取被告車輛擦撞前後之部分防撞桿上之油漆藉以比對有無外來非屬被告車輛之油漆,然告訴人機車左側凸出之腳踏板部分均屬塑膠材質,非屬金屬烤漆部分,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因此經輕微、瞬間之擦撞後未必遺留有任何油漆於被告車輛上,因此被告車輛縱無法證明有外來油漆,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因此被告以安全帽上之胎痕與被告車輛胎痕不符及被告車輛右側防撞桿上無任何外來油漆而辯稱其未撞擊告訴人機車云云,實無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駕車途經基隆市○○路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卻完全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之超車距離,未能及時查覺與車輛前方右側靠右正常行駛之告訴人機車之距離甚近,以致曳引車右側板架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且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 白金樹 於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其證言為個人意見,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係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已據其供明,於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告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而主文卻記載「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除前述辯解外,猶以「機車安全帽上之胎痕與被告胎痕不符」、「證人張進財、袁信義之證言有入」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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