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昧爽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 被告乙○○
丙○○(起訴書誤載為 黃秀億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丁○○○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與甲○○○二人為親姐妹,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德安醫院內,為探顧母親而發生爭執,二人當場基於傷害之故意而互毆,丁○○○因此受有左眉小裂傷一乘零點五公分、右面頰小裂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與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探顧母親發生爭執,惟均否認有傷害犯行,並互指係對方出手毆打傷害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分據告訴人兼被告丁○○○、甲○○○指訴歷歷,並有德安醫院及天成醫院出具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參諸被告丁○○○、甲○○○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情,堪信告訴人兼被告丁○○○、甲○○○互指對方傷害確屬實情。被告甲○○○雖又陳稱告訴人兼被告丁○○○所受傷害係丁○○○捶打伊時,因站立不穩,俯身眼鏡撞擊電視機所造成云云。然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已坦認丁○○○所受傷害係伊用手擋住碰到丁○○○眼鏡傷到等語,其嗣後任意翻異自不足採。且觀之丁○○○左眉、右面頰因此受有裂傷各一乘零點五公分,顯見被告甲○○○出手力道非輕,應非單純阻擋所致,甲○○○有傷害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丁○○○、甲○○○各自素行,及其二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丁○○○、甲○○○各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丁○○○、甲○○○二人提起上訴,均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經核均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不當,亦無理由(詳如後述),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前科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丁○○○、甲○○○二人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見母親丁○○○與被告甲○○○互毆,即抓住甲○○○,由被告丁○○○繼續毆打甲○○○;嗣被告丁○○○與乙○○離開病房後,被告丙○○復上樓稱要為母親丁○○○報仇,並毆打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林曾田妹 證述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乙○○、丙○○則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乙○○、丙○○均辯稱:其等並未出手毆打等語。經查,被告兼告訴人甲○○○固迭指被告乙○○有拉住伊給被告丁○○○毆打及被告丙○○有毆打伊情事,證人林曾田妹於警訊時及在原審訊問時亦附和證稱,乙○○有拉住甲○○○讓丁○○○拿皮包打,另丙○○嗣後有毆打甲○○○云云。惟被告丁○○○、乙○○及丙○○均陳稱衝突當時林曾田妹未在現場,證人 林於誦 在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在家中見到林曾田妹等語。按證人林曾田妹係甲○○○之兄嫂,證人林於誦則係丁○○○及甲○○○親弟,彼等間誼屬至親,互因爭奪遺產迭生爭執,有剪報一紙可稽,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局提出告訴及偵查中訊問時均未主動提出目擊證人,係嗣後檢察官命警補具目擊證人筆錄時,始由承辦警員張享文聯絡甲○○○帶同林曾田妹製作筆錄,業據證人張享文結證明確,並有上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則證人林曾田妹所為證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茍林曾田妹案發當時確係在場,為何均未勸阻制止,任由丁○○○、乙○○及丙○○聯手毆打甲○○○,是認證人林曾田妹上開證言應有瑕疵,自難遽憑為被告乙○○、丙○○不利認定之佐證。復觀之甲○○○所受傷勢僅頭部外傷、右手臂挫傷,傷勢輕微,若被告乙○○係抓住甲○○○讓被告丁○○○毆打,而後丙○○更加以毆打,則甲○○○所受傷勢應不僅此,且丁○○○亦不致受傷,是乙○○所辯未拉住甲○○○供丁○○○毆打之情應屬可信。再被告兼告訴人甲○○○迭指被告丙○○對伊拳打腳踢,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甲○○○下半身並無傷勢,其指丙○○以腳踢伊傷害,顯有未合,另甲○○○所受傷勢二處係遭被告丁○○○毆打所致,已經認定說明如上,被告兼告訴人甲○○○所指被告丙○○以拳毆擊致傷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兼告訴人甲○○○上開指訴被告丙○○傷害部分,亦應認存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丙○○確有傷害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乙○○、丙○○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合。甲○○○雖請求傳訊 林於忠 (亦係被告丁○○○及甲○○○之兄弟)及林曾田妹,惟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加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循甲○○○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甲○○○曾聲請傳訊證人林曾田妹,即白天在院看護病人者,證明被告乙○○、丙○○與其母丁○○○三人確曾共同毆打被害人,且醫院之職員亦能證明林曾田妹每日均在院,原審未予詳查,即
認其當日不在醫院而證詞不足採信,顯過於率斷,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有關丁○○○部分已如前述)係屬不當云云。惟林曾田妹雖每日至醫院,亦不能證明打架時在場,而林曾田妹之證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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