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丁○○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二次,其於七十九年間所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均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自我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市○○路、雙峰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市○○路、雙峰路口為警查獲HVL─○六一號機車一部之事實固不諱言,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HVL─○六一號機車係其於八十七年初,在桃園南工路國產實業南崁水泥攪拌廠休息室,透過丙○○向乙○○借的,因借的時間太久,同年四月後有半年未聯絡,所以乙○○才報案,其並曾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騎乘該車在桃園市○○路萬客隆附近被環保局臨檢排氣,並以自己之身分證登記云云。惟查HVL─○六一號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某時在桃園市○○路○○○巷○號前失竊,此有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等件可資佐證;被告雖迭稱前述機車係其透過丙○○向乙○○借的云云,惟查丙○○並未為被告向乙○○借用前述機車等情,業據證人丙○○、被害人乙○○二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有無將車子借給丁○○?)我沒有借他(指被告)...我車子就被偷了,...(車子是否有借給丁○○?)沒有,我不認識他,經我當庭確認也不認識他兩人,車子也沒有借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我和邱(指被害人乙○○)及黃(指被告)都認識,但他們二人彼此不認識,至於邱有無借黃車,我就不清楚,(到底有無在場(指借車時)?)印象中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而被害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我認識丙○○,不認識丁○○...我沒有借他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證人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亦到庭證稱:「(丁○○是否有透過你向乙○○借機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被害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亦稱:「(車子是透過丙○○借給 黃某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證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幫黃某向 邱某 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證人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丁○○一直說本案之車子是你幫他借?)沒有,(他說借車你們四人都在場?)沒有這回事,我也不知借車之事」等語;足證被告所稱其係透過丙○○向被害人借車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復辯稱其曾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騎乘該車在桃園市○○路萬客隆附近被環保局臨檢排氣,並以自己之身分證登記云云;惟查HVL─○六一號機車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參加定期檢驗,而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間執行路邊欄檢資料中,亦查無HVL─○六一號機車之資料等情,業據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屬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桃環二字第八九○○○一七二九六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桃環二字第八九○○○二二○八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益證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被告復以證人甲○○所為其於被告透過丙○○向被害人借車時在場目睹之證述欲供為其有利之證明云云,然查證人甲○○與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予以隔離訊問後,其二人就與本件犯行是否成立重要情節之借車經過之供述,明顯不符;其中關於其二人如何到借車現場,證人甲○○稱其係騎機車抵該處,而被告卻陳稱二人走路至該處;而關於二人抵該處之後,何人在場一節,證人甲○○稱先遇到證人丙○○,被害人後方到場,而被告卻稱其與甲○○同坐丙○○之車去灌水泥,一起進入休息室,被害人即在該處;而關於交鑰匙之處所部分,證人甲○○稱係在休息室內,而被告卻稱在休息室之外;另關於借完車之後二人如何離開一節,證人甲○○稱二人各自騎機車離開,而被告卻稱係其載證人甲○○離開;足證證人甲○○稱其於被告透過證人丙○○向被害人借車時其在場目睹之所述,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舉提錄音帶一卷(附譯文)欲供為證人丙○○曾於電話中稱「車子借了,不知道人在找你喔,沒事就不說就走了,現在有事,就什麼電話都知道了」等語,欲供為本件前述機車確係其透過證人丙○○向被害人借得之證明,惟查證人證述之真意,需依其所述全般意旨定之,查證人丙○○業經檢察官、法官多次訊問均稱並未替被告向被害人借車等情,業如前述,即證人丙○○於與被告之電話談話中亦曾稱其並不知道前述車輛係被告向被害人借得之事,是被告前述所舉提之電話錄音於法尚非得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罪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載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