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
林詩梅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鄉○○路四十二之五號(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之二號)永興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明知辛○○(另案由原法院審理)向其兜售之安全氣囊二個附電腦主機(原裝配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係庚○○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二衖一之二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修理廠內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予以買受,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修理廠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以二萬元代價向同案被告辛○○購買前揭安全氣囊二個附電腦主機一個,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是贓物云云,然查:
㈠前開安全氣囊二個附電腦主機原裝配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係
庚○○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二衖一之二號地下室為案外人辛○○所竊取,得手後予以拆解,將該車身後半段售予橫山鄉佑昇修理場,前半段則以廢鐵出售予平鎮市亞都廢鐵五金行,安全氣囊則以二萬元之價格售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辛○○供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案外人辛○○於出售該安全氣囊時,確有告訴上訴人該安全氣囊確為伊竊取而來之贓物等情,亦據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屬實。
㈡依證人己○○於本院結稱各車種之安全氣囊並不能互相通用,每一車種必須使用
原廠之該安全氣囊,該安全氣囊須是原車廠之代理廠商始可取得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而案外人辛○○原任職於桃園縣平鎮市元力汽車公司(裕隆公司中壢地區服務廠商)擔任烤漆組組長,並非汽車零件銷售人員,更非該裕隆車廠之代理商,不可能擅自取得該安全氣囊單獨銷售,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則其竟持有前開安全氣囊兜售,其來源已屬可疑。又縱如證人己○○所述,該安全氣囊可自報廢車上取得(即上訴人所稱之中古貨),但該辛○○並非汽車之修護商,或收購舊報廢車輛之廠商,衡情亦無單獨取得該安全氣囊出售之餘地。何況上訴人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有年,對於汽車零件之價格理應知之甚詳,其於警訊時亦供承依坊間汽車材料行之估計,上開安全氣囊二個為二萬六千元,電腦控制器一個為一萬四千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證人己○○在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乃其竟以遠低於市價之代價向辛○○購入,諉無贓物之認識,孰能置信?參以上訴人自承於買受上開安全氣囊,已知來源可疑而不敢使用等情以觀,益見上訴人於買受時即已明知其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應無庸置疑。
㈢證人戊○○(受僱於上訴人修護廠)於本院審中固到庭證稱辛○○前來兜售前開
安全氣囊時並未言明該安全氣囊係屬贓物云云;但查證人戊○○係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修護廠,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並非採購人員,其於僱主採購零件時,是否有可能全程在場參與,已屬可疑,縱使在場,案外人及上訴人衡情亦不可能將該安全氣囊之來源據實以告,是其所為證言,即難憑信。
二、綜合上述,上訴人買受前開安全氣囊時,已明知為贓物,應可認定,所辯不知贓物云云,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事證人己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訊問證人甲○○、丙○○、丁○○等人,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故買贓物,提供竊賊銷贓管道,間接助長竊盜案件增加,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甚鉅,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