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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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八、九點至九月十三日凌晨三點間之某時,在乙○○位於臺北縣○○鄉○○○街○號四樓之一住處內,先竊取乙○○所有之汽車鑰匙一串及行動電話二支後,再持該汽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點許,為乙○○知悉後,經多次向丙○○催討上開自小客車及行動電話,丙○○仍未返還,乙○○始於九月十八日向警方報案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均否認曾同意被告將車開走,及借予二支行動電話之情事,並以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車子及行動電話是告訴人乙○○之子甲○○借伊使用的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係指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三時許,發現上揭自用小客車失竊,連同遠傳之大哥大乙支為被告丙○○所竊云云,又乙○○之子即證人甲○○於警訊中,亦指證被告丙○○趁人不注意時,偷走鑰匙開走車子,及拿走伊父親所有遠傳大哥大一支云云。嗣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雖仍指證並無事先同意被告開車及拿大哥大之情事,證人甲○○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晚上找伊父親聊天,當晚睡伊家裡,次日就發現車子及遠傳、掌中星鑽二支大哥大被竊,告訴人乙○○復指稱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點發現車子不見云云,故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就失竊之財物及時間等情節,渠等指訴及證述自難謂前後一致,已非毫無瑕疵可言。又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除 陳明 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曾同意借被告使用該自用小客車外二次外,尚供稱:在發現車子不見時,甲○○即有告訴伊借予被告,但伊不相信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聽說被告當時有跟伊小孩(即證人甲○○)講要借車,但被告沒直接跟伊借等語,另證人甲○○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二點時,被告在伊家樓下向伊借車,有二支行動電話放在車內一起被他取走,(為何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稱是被告竊取?)是丁○○要伊這麼說,才不會被伊父親打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被告開走車子後才跟伊講要借車,伊就叫被告趕快把車子開回來等語。據此,證人甲○○既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連同置於車內之二支行動電話借予被告,焉能謂被告丙○○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乙○○於發現車子不見時,證人甲○○即告知上情,亦難僅憑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有瑕疵之警偵訊指述,與告訴人不相信證人甲○○所述及該紙贓物認領保管單,遂逕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被訴之竊盜犯行,尚非屬虛捏卸責之詞,應堪予採信。至於被告雖於警訊中自承,將一支行動電話交予綽號「 阿勝 」友人使用,另一支則賣予 蕭姓 朋友等語,然此亦僅係被告於事後若有無法返還所借用之行動電話時,須對於證人甲○○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而已,尚無涉於被告竊盜罪責之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三號、第五七九二號),因公訴人起訴前開被告竊盜之事實已為無罪之諭知,未經起訴之部分,即與已起訴之部分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均無從併辦,自應將併辦部分全部退還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