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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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需用交通工具,向乙○○(另行審結)借用自用小客車,乙○○遂轉向 羅義昌 借用以為支應,並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羅義昌所竊取之贓車,仍將之收受,並與羅義昌、 施教助 、 江志明 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新竹縣○○鎮○○道路六家路口附近,交付與丙○○,丙○○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按該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新坡房屋前失竊),猶將之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贓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竹北路段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新竹縣○○鎮○○道路六家路口附近,收受乙○○所借與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車為贓車,車子是被告乙○○交給伊的,證件也一起交給伊,並有跟伊說開車時注意警察,盡量避開臨檢,不要被抓到,但沒有說是贓車云云。然查:前開被告丙○○所收受之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贓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證述明確,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該車確實是羅義昌透過伊借給被告丙○○,之前就知道是羅義昌偷的車,是贓車等語。並稱有告知被告丙○○小心開車避開臨檢,此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則倘該車為正當途徑所取得之車輛,乙○○何須特地告知被告丙○○小心開車避開臨檢,注意警察,不要被抓到?況行照上之人並非乙○○,業據其於原審調查中供承不諱,該車顯非乙○○所有,該車顯屬來路不明之車輛,足徵被告丙○○對於該車係屬贓車應有所認識,被告丙○○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卷第十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卷第十四頁)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併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尚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期間某日及同年七月初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贓物之行為,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等語,惟訊之被告丙○○,堅不承有公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犯行,而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三號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收受贓物之事實,公訴人復未就贓物罪之收受贓物時間、地點、交付贓物之人等要素為蒐證查明,本院自屬無從就公訴人所指犯行進行審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意旨以被告丙○○另有於前開上訴意旨時間收受贓物行為,因認被告有連續犯收受贓物罪嫌等語。惟遍閱該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事實,縱被害人指訴確有失竊,而在被告車上尋獲(被告堅稱未見過等失物),然被告究應負竊盜或收受贓物之罪責,亦有不明,何能遽認必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詳為蒐證,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