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潘永源 所駕公車係案發後數分鐘才到肇事現場,原審判決未查,誤為係告訴人所稱其身後有一台公車(即證人潘永源所駕駛)準備靠站停車,相差千里;證人潘永源確稱被告車在第二車道,原審如何推說被告要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如何會撞及在第三車道之告訴人;被告案發當時車速約二十公里,有原審向中興大業巴士公司調閱系爭AE—七五八號公車行車記錄紙可證,且告訴人稱被告係要超車,被告於原審辯稱「一審對卷內被告車當時車速隻字未提,為何當時被告車速二○—三○公里可以超越車速三○—四○公里告訴人之機車?」、「應是告訴人要切入在二十五號前當時有一台靠站公車,所以左手把擦撞到被告車後保險桿邊」,原審對被告車速才二○公里,告訴人車速高達三○公里,且案發前告訴人稱其車在被告公車之前,既然告訴人在案發當時其車在被告車前,其後又有一台公車停靠路邊,被告焉有可能超越其車?又既然告訴人車後有一台公車停靠,那告訴人除非之前超越該輛公車,否則怎會恰巧在該停靠之公車前行駛,原審對告訴人行車位置,另停靠之公車相互間關係,漏未查明,顯屬疏漏;以兩車車速相較應是告訴人超越被告車子,否則為何告訴人車速比被告快?庭訊中被告一再稱告訴人機車在公車之後超車,且舉出各種現場場景比較表,此等重要證據,原審均漏未審酌,如原審有確實審酌上揭事證,依論理法則,當知被告車速二○—三○公里不可能超越車速三○—四○公里告訴人之機車?所以原審漏未審酌上揭證據,確實會影響事實之認定,間接影響判決之正確性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第四百二十一條亦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參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字第七○號判例);而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固以證人潘永源所駕之公車認係告訴人所稱案發時其身後公車,然關於證人潘永源證詞所稱: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被告公車前門邊外,靠近慢車道那邊,離前門約有二、三公尺處,與公車平行,在前門後面一點點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則為證人潘永源親眼所見之事實,且就證人潘永源所為證詞採認之理由,已詳敘於該判決理由中之㈡⒈項中,是原確定判決縱誤認證人潘永源係為告訴人所稱案發時其身後公車之駕駛,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㈡原確定判決中:⒈理由㈡⒋項中已說明綜觀:案發處文德路二十五號前方附近確有公車站牌,被告在該處向右側車道切入準備靠站停車,為駕駛公車之正常行向;事發當時被告所駕公車之行車記錄紙所示車速不到二十公里,非以正常速度直行;告訴人於一審所稱:「被告的車子沒有靠站」前後文義,均指明被告公車是要切入右側第三車道;並就證人潘永源於一審證詞:四點多的時候,我的車子到肇事現場,被告的車子是在中間內線第二線沒有走,我就繞到前面去,看到有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因而認定當時被告係要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而尚未靠站,則車身仍在第二車道,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⒉理由中之㈡⒌中就被告所主張其公車速度較慢,不可能於向右變換車道時,追撞到車速較快之告訴人機車云云,說明告訴人與被告本來分別行駛在不同車道,兩車車速雖有不同,但被告公車向右變換車道時,在時點上有自車頭撞上告訴人之可能;復於理由中之㈡各項詳細敘明該判決審酌各項主、客觀證據,因而形成心證,認定被告係因要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自後擦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機車倒在公車前車門附近,並造成告訴人左胸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左邊血胸、左手骨頭骨骨折等部位受傷等情;再告訴人雖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當時騎機車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惟原判決已就兩車速度縱有不同,在不同車道行駛仍有相撞之可能之理由詳為敘明。⒊綜上,心證之形成,乃法院就所有一切證據加以審酌所得,故法院對證據之取捨,自得依職權為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明;聲請人所主張被告車在第二車道,如何會撞及在第三車道之告訴人?被告車速二○—三○公里不可能超越車速三○—四○公里告訴人之機車云云,自不合該要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指摘本院取捨證據不當、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等情,縱屬事實,亦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究非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四、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