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千元紙幣九十二張,甲○○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紙幣為偽造之千元紙幣,仍予收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倩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上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六0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倩」之車輛在外等候,由綽號小倩之女子持甲○○提供之偽造千元紙幣一張,至位於宜蘭縣舊城北路一百二十八號 郭東其 開設之金雞堂中藥房,購買價值一百元之黨蔘而持以行使,因郭東其發覺該張紙幣有異未允其行使而未遂,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又駕駛上開車輛,由綽號「小倩」之女子持甲○○提供之偽造千元紙幣一張,至位於宜蘭市○○路○○○號 周銘章 開設之廣生中藥房,購買價值八十元之 陳皮梅 而持以行使,因周銘章發覺該張紙幣有異未允其行使而未遂,嗣因周銘章記下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及車色,並報警處理,迄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於宜蘭市○○路二百二十八號發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循線查獲甲○○,並分別在車內音響下方置物格及駕駛座車門旁之置物格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千元紙幣九十二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綽號小倩之女子千元紙幣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自始知悉所取得之九十二張千元紙幣均係偽鈔,辯稱:是人家還我錢的,還我九萬元,綽號叫 阿宏 的還我的,在過年期間,他賭博欠我錢,就還我。六月底、七月初時還我錢,還我九萬二,你自己算利息給我,我不知道是偽造的鈔票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筆錄)。其前於原審稱:當時我不知道是偽鈔,是我一位很好的朋友欠我錢,拿那些錢給我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郭東其、周銘章、 葉金安 、 林志達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
偽造之通用紙幣九十二張扣案可資參佐,而該扣案之紙幣,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之結果,該批偽鈔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認均屬偽造,此有中央印刷廠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三三二七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持交綽號「小倩」之女子所行使之紙幣,確係偽造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批紙幣均係偽造,是一位很好的朋友欠我錢,拿錢給我云
云,惟被告對於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諉稱不詳,顯與其辯稱與該名友人交情甚好等情不相符合;且被告所取得之紙幣高達九十二張,被告一次收受如此高額之金錢,卻不知所交付之人之真實姓名,顯有違常情。況證人郭東其到庭結證稱:有一個女生進來說要買黨蔘一百元,我是秤好了,但是錢摸起來質感不一樣等語;證人周銘章結證稱:有一個女生拿了一千元說要買陳皮梅八十元,我發覺是偽鈔等語明確(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於收受之初,即可簡單判斷該張紙幣係屬偽造,更可徵被告於收受該大批紙幣之際,應即可判明該紙幣之真偽,且該批九十二張紙幣,僅有四組號碼,其餘紙幣上之編號均為重複,此亦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三三二七號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於取得之際,已可知該批紙幣為偽鈔,應堪認定。
(三)、被告開車搭載綽號「小倩」之女子至金雞堂中藥房、廣生中藥房等處購物,
由綽號「小倩」之女子持被告所提供之紙幣下車購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雖辯稱係該綽號「小倩」之女子向其借錢購物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之時,身上除有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九十二張外,於其皮包內尚有百元真鈔上百張及千元真鈔十數張,此經被告坦認在卷,並經法警即證人葉金安到庭結證稱:當天檢察官諭知要交保,被告從皮包拿出錢來,裡面一千元鈔票沒有幾張,但是有一百多張的一百元鈔票等語;證人林志達警員結證稱:被告的皮夾是放在後座的皮包裡,有五、六張千元的真鈔,其他都是百元鈔票,我們在駕駛座旁音響下的置物箱內,發現有兩張千元大鈔,在駕駛座左邊車門的置物箱,又發現九萬元的偽鈔,一疊一萬元包好,外面是用一個白色的信封袋裝著等語明確(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該名綽號「小倩」之女子前後進入金雞堂中藥房及廣生中藥房二次,均係以千元紙幣購買價值不到一百元之物,若該綽號「小倩」之女子確係向被告商借金錢而購物,其所購買之物既係如此低價額之物,被告當可以其身上所有之百元鈔相借,且被告當時皮包內既有千元真鈔十數張,而偽鈔係放置於信封袋內,則被告何以捨較易取得皮包內之金錢不用,反取放置於信封袋內包裝好之偽鈔使用?況該名綽號「小倩」之女子於金雞堂中藥房購物遭拒後,被告與該名綽號「小倩」之女子當已知所使用之紙幣為偽造之千元紙幣甚明,復又再至廣生中藥房持同批千元紙幣一張購物而行使,顯見被告當已明知為偽造之千元紙幣而仍持以行使無誤,參以該名綽號「小倩」之女子先後於二家中藥房所購買之物均不相同,更與購物之常情不符。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為偽造之紙幣而行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為偽造之紙幣而與綽號「小倩」之女子共同持以行使,因遭發覺而未遂之犯行明確。
二、查被告甲○○明知為偽造之千元紙幣,仍交由綽號「小倩」之女子持以行使購物,而因遭發覺係偽鈔而未至行使結果之發生,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小倩」之女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與綽號「小倩」之女子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詳加調查後,審度事實,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加以行使,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千元紙幣九十二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同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