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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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馥境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瓊玉

代理人 謝順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恆隆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馥境餐廳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恆隆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公司業已解散,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應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4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7月22日僅陳報「聲請人目前正在清算中,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惟仍未依前開意旨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現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其聲請是否合於程式不明,故本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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