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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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致揚

選任辯護人張凱琳律師

陳韋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致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盒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侯致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侯致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其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初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併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軟糖,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詳見附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軟糖毒品之外盒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盒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IPHONE16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卷第21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扣案物品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扣押資料

軟糖1盒(內含黃色方形軟糖3個、深紫色方形軟糖2個)

①黃色方形軟糖3個(1個不完整):驗前淨重10.8720公克,取樣0.1540公克,驗餘淨重10.7180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深紫色方形軟糖2個(1個不完整):驗前淨重7.7290公克,取樣0.0929公克,驗餘淨重7.6361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3頁)。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1頁)。

②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7頁、第87至89頁)。

③114年度青字第4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被   告 侯致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致揚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軟糖1盒(內含黃色方形軟糖3個、深紫色方形軟糖2個,驗後餘重10.7180公克、7.6361公克)而持有。嗣於114年2月19日16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該盒軟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致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軟糖1盒(內含黃色方形大麻軟糖3個與深紫色方形大麻軟糖2個)之事實。

2

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身上查獲之大麻軟糖1盒(內含黃色方形軟糖3個與深紫色方形軟糖2個),經鑑定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身上查獲之大麻軟糖1盒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軟糖1盒(內含黃色方形軟糖3個與深紫色方形軟糖2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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