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桓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桓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3時37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後至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前間之某時」、同欄一第3至5行所載「見 段景云 放置在該夜店內吧檯附近之iPHONE15PRO256G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手機)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本案手機」,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段景云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5PRO256G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桓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得之本案手機已歸還予告訴人段景云,且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將本案手機歸還予告訴人,且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賠償完畢,均如上述,可認被告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彌補之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迭經說明如上,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8號
被 告 許桓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桓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RUFF夜店內,見段景云放置在該夜店內吧檯附近之iPHONE15PRO256G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手機)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旋即以步行及搭乘車輛方式逃離現場。嗣段景云發覺遭竊並查閱本案手機定位紀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景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桓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將本案手機交由警方或RUFF夜店管理人員報失,而係將本案手機帶回女友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租屋處之事實。
2.坦承未主動聯繫失主,係見本案手機協尋告示後,始聯絡告訴人,並將本案手機交予警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段景云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其於113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使用本案手機後,將本案手機放進隨身包包,並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走到RUFF夜店吧檯期間發覺手機不見之事實。
2.證明本案手機遭竊取之當下有電力,且遭竊取後,均定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其因而在該處附近張貼協尋告示,被告女友因而與其聯絡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仍有使用本案手機之事實。
4
GOOGLE地圖截圖、本案手機定位照片各1璋
1.證明RUFF夜店距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為550公尺,步行僅需7分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竊得本案手機後,即將本案手機帶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事實。
二、被告許桓碩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撿到本案手機,並把本案手機帶回女友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租屋處,為了要領取遺失物報酬,所以想等失主聯絡伊之後才要歸還手機,後來看到女友租屋處外面貼有告訴人段景云之告示,才與告訴人聯繫,並將本案手機交給警方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13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使用本案手機後,將本案手機放進隨身包包,並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走到RUFF夜店吧檯期間發覺手機不見等語,並有監視器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發現本案手機之地點為RUFF夜店吧檯附近等語,足認告訴人對本案手機放置之地點應能明確知悉,本案手機並非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取走本案手機係破壞告訴人之持有之行為。
(二)再者,被告取得手機之地點為RUFF夜店,距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為550公尺,步行時間僅需7分鐘,卻仍將本案手機帶回其與女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有GOOGLE地圖截圖、本案手機定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則於三張犁派出所係緊鄰RUFF夜店之情事下,被告為何要捨近求遠將本案手機私自攜帶至遠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女友住處,其行為本意不免啟人疑竇,縱使被告該時因故不方便將本案手機攜帶至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大可將本案手機交予RUFF夜店人員報失,然被告竟將本案手機帶離現場並持續支配本案手機所有權達足足3日(113年9月22日至25日),期間告訴人亦有撥打電話至本案手機之情事,被告卻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嗣經查閱告訴人張貼之告示始將本案手機交予警方,被告就此雖辯稱:伊忘記拾獲本案手機云云,然被告所稱取走本案手機之用意係為領取遺失物報酬,然卻於嗣後不主動聯繫告訴人或查看本案手機是否有來電,藉以盡速聯繫告訴人並取得遺失物報酬,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本案手機據為己有,準此,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本案手機,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段景云,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爰不另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