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巴淑瓊

選任辯護人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輔佐人 巴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689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被告巴淑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外側直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開封街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由外側直行車道左轉,適有同向之 陳盈棧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卿卿 ,自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內側車道直行而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卿卿因而受有右側足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卿卿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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