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89號
上訴人 林志賢
被上訴人 孔翎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租金請求權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判參照)。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原判決;第2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000元;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經核就上開第2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種類、地上樓層數、建物屋齡、面積,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之價額即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萬5858元;請求給付15萬元部分屬租金請求權,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併算其價額;請求自113年7月7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3000元及違約金2萬6000元部分,自113年7月7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1日止共7萬1752元(計算式:{13,000+26,000}×25/31+{13,000+26,000}+{13,000+26,000}×1/30=71,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共核定為144萬7610元(計算式:1,225,858+150,000+71,752=1,447,610),上訴人於114年7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裁判費徵收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沂倢